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1671号
原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枫、魏成浪,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菱,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安婷,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洲公司、渝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被告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浪,第三人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菱,第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洲公司、渝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加固及拆除费用754436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复检费486979.1元、专家评审费90000元、加固方案设计费350000元、加固工程招标费70300元、造价公司费用201700元、监理费用291900元。3、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同洲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航空艺术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航空艺术港”项目21-40栋(37栋除外)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1月4日,原告同洲公司与被告二签订了《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向前述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6年7月,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主导下,由相关鉴定机构就航空艺术港建设工程项目主体施工工程(含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鉴定,因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上限值小于设计值,造成被告施工的A-25栋、28栋、29栋、30栋、31栋、35栋、36栋共计7栋楼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质量问题发现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彻底整改,但被告以停工拒不按《航空艺术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维修整改责任。为了工程的验收合格,合法交付,原告只好与该工程建设方(项目业主)协商后,就涉案工程产生的上述质量问题交由第三人进行整改加固维修。原告认为,被告应诚信履行相关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混凝土,更应按规范要求施工。但两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修建的“豆腐渣”工程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涉案工程的返修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此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仅仅完成劳务施工,而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劳务结算,且原告并未提出有任何的施工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不是被告的施工所致,**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昊恒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但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并不一致。从书面起诉状可以看出该案的案由应该是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昊恒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施工问题,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昊恒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二,原告所述的工程问题与昊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之间并无关联。第三,原告与被告昊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是属于预拌混凝土,而且仅需符合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国家标准。第四,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标准并非是以浇筑后的混凝土实体作为检测标准。第五,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里所依据的检测标准是施工质量鉴定标准,而非产品质量鉴定标准。第六,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在对混凝土浇筑以后的实体进行检测以后得出来的结论,与昊恒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昊恒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昊恒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航空公司陈述称: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应该参加诉讼,实体上原告有诉讼的权利。
第三人恒丰公司陈述称:恒丰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其身份不符合第三人的规定,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同洲公司、渝万公司与承包人**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航空艺术港劳务承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航空艺术港项目图纸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土建及内外墙的抹灰,但屋面瓦、线条、防水、地坪、室外工程等部分除外。经发包方和监理检查,对于不符合施工规范、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分部项工程,承包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承包方拒绝、拖延返工或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发包方有权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在承包方工程款中2倍扣除。保修期自工程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2013年12月,原告与**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2014年4月14日,渝万公司项目部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由于发包方多方面原因造成施工数次停工,使承包方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发包方必须保障工程材料供给,若发包人未能在承包人提交用料计划后7天内提供材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
2012年,同洲公司与昊恒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采购预拌混凝土。2013年3月26日,昊恒公司向航空艺术港项目部发出联系函,载明:混凝土在运输途中导致石子沉降,到达现场后未进行充分搅拌均匀就进行输送,造成浇筑不畅,要求混凝土到达现场后要进行二次搅拌均匀后方可出料。
2017年3月12日,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明确:航空艺术港已完工程北区部分楼栋剪力墙和框架梁检验批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上限值小于设计值,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从2013年6月开工,至2014年10月中途停工,停工时,北区共建设39栋建筑(部分建筑主体结构未完工)。后航空公司与昆明天矫力防震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并进行加固。恒丰监理公司陈述:混凝土的供应商已经提供合格证明,施工中对于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查,检测由第三方机构出具合格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仅仅负责劳务部分,且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于2014年5月16日因原告原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期工程的施工并非**公司完成。原告的工程虽存有不符合业主要求的质量问题,但其施工方并不唯一,且在**公司的前期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公司退场后,存有其他后续施工单位。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仅仅明确了工程质量问题,但未对导致问题的原因进行明确。原告虽自行对工程进行修复,但无证据显示该部分修复工程的质量问题系被告**公司直接导致,且诉争工程现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不具备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条件,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不应就其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对于昊恒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昊恒公司仅仅提供预拌混凝土,其经监理公司检测合格,混凝土到达现场后尚应进行二次搅拌,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29元,由原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解
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
人民陪审员 吴 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