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田家地英茂嘉园六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聘用合同第一页为刻意伪造,上诉人质证时已否认并请求司法鉴定,但一审对此避而不谈,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为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且无论何种合同,都应按照法律规定遵守相关条例。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是因上诉人业务能力不足而辞退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不予认可,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业务能力不但能满足公司要求,甚至超过一般水平达到加薪条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业务能力不足而辞退上诉人的说法纯属为自己暴力威胁并非法辞退上诉人而编造的理由。一审认为**为案外人与事实不符,**实为总监**的哥哥,正因为上诉人在工作中遵守职业操守直言不讳的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得罪了总监**及其哥**而遭到二人多次威胁殴打并非法辞退,该行为直接违反劳动法规定,一审非但未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相反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恒丰公司赔偿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工资7194元、31天加班工资7194元、网费188.92元、生活费240元、生活费节余339.5元、合同剩余无故辞退赔偿金82731元;2、因个人**打伤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自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退休。2015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丰公司(甲方)签订《聘用用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工程监理,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30-12:00,下午1:30-5:30,由于建筑行业工作的特殊性,乙方休息参照国家节假日的规定进行调剂调休;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及所承担的职务,依据《公司薪酬制度管理办法》执行;双方没有基于本协议形成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陈述:原告***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恒丰公司工作,被告恒丰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每月支付原告***报酬3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报酬为3597元。被告恒丰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8月报酬。
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恒丰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工资7194元、加班31天工资7194元、网费188.92元、生活费240元、生活费结余339.5元、合同剩余无故辞退赔偿金82731元、**打伤***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仲裁院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另查明,原告****2016年8月31日起未再为被告恒丰公司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系已经领取退休金后进入被告恒丰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用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劳务报酬7194元部分,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8月劳务报酬3597元未实际支付无异议,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2016年9月向被告恒丰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加班31天的劳务费7194元部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网费188.92元、生活费240元、生活费节余339.5元部分,双方签订的聘用用工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未进行过约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且被告恒丰公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剩余无故辞退赔偿金82731元,首先,因原告****2016年8月31日起未再向被告恒丰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终止劳务关系后,被告恒丰无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被他人打伤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劳务报酬35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其是自2016年9月7日起未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工资、31天加班工资、网费、生活费、生活费节余、合同剩余无故辞退赔偿金、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8月劳务报酬359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自2016年8月31日起未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6年9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31天加班工资,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对于网费、生活费、生活费节余,在双方签订的聘用用工合同中并未涉及,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纳过,加之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网费、生活费、生活费节余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剩余无故辞退赔偿金,因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在劳务关系终止后,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处理,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