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221民初698号
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泽斌,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额敏县益民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泽斌、秦岳,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郭军、张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2952306.73元,支付利息177000元,共计3129306.7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额敏县集中供热二期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后因工程需要又增加了附属工程。合同中双方对取费标准有明确约定,实际费用按工程实际决算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监理义务,现建设工程陆续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提供监理项目明细清单。被告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对额敏县集中供热二期工程通过招投标由原告监理,合同上的价格是预算价格,原告也未提供全部履行监理义务的证据,未提供监理报告。对于额敏县集中供热二期供热工程及附属工程,目前还没全部竣工,原、被告双方没有对附属工程建设监理费支付比例协商,也未通过招标投标。被告同意付款,但要等所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上报审计、纪委、财政等部门,得到上述部门同意后被告才能付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事实一、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额敏县集中供热二期。工程地点: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工程规模:10202.89m.总投资5014.521984万元。本合同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20日完成。工程监理酬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93%计取,暂定9678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暂定价50%。主体完工支付暂定价30%。竣工验收前支付暂定价2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10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被告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被告报告监理工作。被告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义务。上述建设工程在原告监理下于2014年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监理费50万元。被告尚欠建设工程监理费467800元。
事实二、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附属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按主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即1.93%。自2014年-2017年期间,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附属建设工程进行监理。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额敏县集中供热二期已完成的附属工程清单,载明:附属工程项目37项,总金额为128730918.50元,由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至2017年底附属建设工程相继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7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额敏县集中供热二期工程附属工程项目37项,由原告监理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额敏县集中供热二期已完成的附属建设工程清单二份;4、被告出具的附属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一份。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医价〔2007〕584号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监理费。被告尚欠原告主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费为467800元(计算方法:总金额5014.521984万元×1.93%=967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万元)。附属工程监理费为2484506.73元(计算方法:总金额128730918.50元×1.93%=2484506.73元)。以上两项共计2952306.73元,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2952306.73元,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主工程合同约定监理费付款期限为2014年底。附属监理工程持续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截止2017年底附属工程均竣工验收交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一年的利息177000元(计算方法:2484506.73元×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工程竣工验收上报审计、纪委、财政等部门,得到有关部门同意后支付工程监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2952306.73元,支付利息177000元,共计312930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129306.7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金额15917元,投递费100元,计16017元(注: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斐民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海文
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