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额敏县政府宾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1民初846号
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光明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平,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额敏县政府宾馆。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上户路。
负责人:秦培章,系额敏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香,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宾馆会计。
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额敏县政府宾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孙昌平;被告额敏县政府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酬金82.28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额敏县干部教育基地工程监理,工程监理酬金为82.28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监理酬金。原告认为按约依法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酬金并承担拖欠期间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企业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额敏县政府宾馆答辩称,按照合同来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但是事实上涉诉工程属于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现为额敏迎宾馆),被告没有使用涉诉工程,后来也没有在合同上变更被告公司名称,因此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额敏县干部教育基地工程,工程规模15541㎡、5751㎡、2153.8㎡。总投资3400万元。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自2013年5月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1月3日完成。工程监理酬金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42%计取,暂定为82.28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暂定价50%;主体完工支付暂定价30%;余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承担涉诉工程监理工作,监理至2013年10月主体完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监理月报一份;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八份;5、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两份;6、回复一份;7、监理日记六份;8、设计变更通知单三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监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监理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未履行支付酬金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82.28万元。被告抗辩主张,不承担支付监理酬金的责任。被告没有证明可以免除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额敏县政府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酬金82.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82.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4元,投递费100元,合计6114元(注: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政府宾馆负担(注:此费用额敏县政府宾馆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斐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