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623执706号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49年5月2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民政村岩脚社3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花语幸福广场D栋609-613室。
***与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应立即清除堆放在申请人***所承包位于庙坝镇民政村岩脚社“水冬瓜树”、“川洞”两处地块内的弃渣土石方,执行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50.00元由陈兴勇承担。
2017年9月27日经执行,***与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履行协议:一、由被执行人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前排除堆放在申请人***承包位于庙坝镇民政村岩脚社“水冬瓜树”、“川洞”两处地块内的弃渣土石方。二、若被执行人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本案按和解结案。三、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706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永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忠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