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信县南源实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004号
原告:云南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樱花语幸福广场D栋609-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931550XE。
法定代表人:张正疆,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杰,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南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0752965556。
法定代表人:陈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清,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祥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5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原告九和公司与被告南源公司、陈祥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杰、被告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清、被告陈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4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付息246,000元,合计4,3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陈祥刚作为原告总承包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陈祥刚称需转410万元到其指定的被告南源公司的对公账户,以此来走账开票,办完后会让被告南源公司全额退还款项。原告便根据被告陈祥刚所提供的账户转款410万元到被告南源公司的对公账户,分别是2016年12月6日转款130万元,同年12月27日转款130万元,2017年4月20日转款150万元。被告南源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告前述款项,也未提供任何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南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三笔款项,其已全部转给被告陈祥刚,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祥刚辩称:原告转款410万元是事实,当时原告要求我在威信找一家公司转款,该款已用在原告的工程上,现因要补交税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款是原告应支付我的工程款,不应返还原告。
原告和被告南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和反驳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施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支付410万元款项的时间在双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之前,该款不是支付被告陈祥刚的工程款(说明原件已经交到盐津法院);经质证,被告陈祥刚认为该责任书是原告后来为了在盐津打官司,才叫其补签的,原告汇款时工程已经开工几个月;被告南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其无关,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被告陈祥刚系其2016年至2017年期间总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转款的时间在该期间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祥刚系原告2016年至2017年期间总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陈祥刚要求原告转款410万元到其指定的被告南源公司的对公账户,以便开具发票办理走账手续,原告遂按被告陈祥刚提供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转款130万元、2016年12月27日转款130万元、2017年4月20日转款150万元到被告南源公司的对公账户,共计410万元。被告南源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陈祥刚的银行卡转款26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陈祥刚的银行卡转款150万元。被告陈祥刚收取该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一、被告南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陈祥刚系其2016年至2017年期间总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陈祥刚要求原告转款410万元到其指定的被告南源公司的对公账户,以此来走账开票,原告遂转款410万元到被告南源公司的对公账户,说明原告明知向被告南源公司的账户转款是为了和被告陈祥刚完善走账开票手续;被告南源公司收到该款后,分别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20日两次将该410万元转到被告陈祥刚的银行卡上,被告南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且未占有原告的款项,故确认被告南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陈祥刚未对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应返还及返还的时间作明确约定,不能界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故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陈祥刚系其2016年至2017年期间总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其向被告陈祥刚指定公司的账户转款的用途是走账开票,转款时间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与原告所主张被告陈祥刚2016年至2017年期间负责其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时间一致,被告陈祥刚认为该款是原告支付其工程款的反驳主张成立,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尚差欠被告陈祥刚工程款的事实,故认定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陈祥刚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被告陈祥刚返还该款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祥刚收取了该款项,未向原告完善相关走账开票手续,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68元,减半收取20,784元,由原告云南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尚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