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23民初56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庄佑国,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女,1976年3月26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第三人:云南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花语幸福广场D栋609-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931550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济师,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庄佑国、***、***、第三人云南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庄佑国,第三人九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电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云上法庭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佑国、***向原告退还合伙本金及支付利润分成合计359165.41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59165.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九和公司在其应向被告庄佑国支付款项额度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庄佑国、***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诉中财产保全费1770元,诉中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5000元,合计10634元,由被告庄佑国、***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庄佑国借用九和公司的资质承建“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因其资金有限,庄佑国找到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并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约定:1.三人合伙建设“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2.工程地址为: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乡;3.庄佑国投入设备,设备维修费由三人共同维修、原告***投入资金40万元、***投入资金20万元,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21日打入庄佑国个人账户;4.庄佑国占比40%、***占比30%、***占比30%;5.共同经营、共担风险;6.项目拨款发完工人工资后先由***收回多投入的部分资金,再除本付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伙协议将40万元转给被告庄佑国,于2020年3月13日将37万元合伙投资款转到被告***名下卡号为6230********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关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各合伙人投入款后,三方于2022年1月1日进行结算,本合伙工程利润为155478.0442元:***利润分成46643.41元、庄佑国利润分成62191.22元、***利润分成46643.41元;而针对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本金,2022年1月26日被告庄佑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庄佑国欠***投入本金312522元,并承诺于2022年3月份之前付清。故被告庄佑国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35916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庄佑国系夫妻,夫妻二人在与原告***、被告***合伙中为共同经营,原告向被告庄佑国打入合伙投资款时,其中370000元都打入其妻子被告***账户内,故被告庄佑国与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退还合伙本金及支付利润分成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合伙人,其应退的合伙本金及利润分成均已经实际拿到,但原告的款项一直未到账,故被告***作为合伙人对作为其他合伙人的原告的合伙利润分成及退还合伙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庄佑国借用第三人九和公司的资质承建“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故作为发包人的水电一局向合同相对方的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保金,作为与被告庄佑国存在协议的第三人九和公司扣除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庄佑国,故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九和公司在其应向被告庄佑国支付款项额度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庄佑国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不认可,合伙并不是自己找到***的,是三人一起达成的合伙合意;2.合伙工地比自己预计的支出高出了很多,因为现场基本都是***与***在管理,自己不清楚中间是否存在问题,请求法庭对***在中路是否有其他交易予以查清;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觉得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都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转来的370,000元,已经从2020年3月15日起陆续转给庄佑国,370,000元自己一分没有用,也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且自己与庄佑国已经离婚,原告不应起诉自己。
被告***辩称:庄佑国与自己大哥认识,***就与庄佑国一起合伙做工程。
第三人九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九和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庄佑国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本案无关,既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更不应为被告庄佑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原告以的合伙纠纷提起诉讼,应当审查与合伙事务有关的法律事实,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九和公司并非合伙协议当事人,与案件事实及法律后果均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原告与九和公司素不相识,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牵扯,仅是将工程交由被告庄佑国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至于庄佑国与谁合作与九和公司无关,九和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法律上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三、对于九和公司在项目中的工程款,应扣除、返还多少款项,属于九和公司与庄佑国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何时扣除何时返还,属于九和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本案也不是代位权诉讼,原告无权干涉九和公司的资金管理模式,九和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其主张款项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九和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为被告庄佑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九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电一局辩称,一、水电一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原告***与庄佑国、***签订《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庄佑国、***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内容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均由协议各方享有,任何义务也由三人协议各方履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与水电一局无关;(二)水电一局作为施工总承包人,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合法将“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九和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九和公司向水电一局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庄佑国签署、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并称庄佑国是九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六条承诺:“九和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因此,水电一局认为庄佑国作为九和公司的员工、代理人,其行为代表的是九和公司,行为结果应由九和公司承担,庄佑国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像被答辩人所述庄佑国借用九和公司资质,那也是庄佑国与九和公司恶意串通欺骗答辩人,其所有过错行为应由其各方自行承担。二、水电一局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众所周知,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定依据,水电一局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之债,因此,水电一局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水电一局不是庄佑国与被答辩之间《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水电一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要求水电一局对到期的质保金返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协议书》、业务凭证,欲证明(1)被告庄佑国借用九和公司资质承建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因资金有限,庄佑国、***、***三人达成合伙,并签订了《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建设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工程地址为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乡;由庄佑国投入设备,设备维修费用三人共同维修,***投入资金40万元,***投入资金20万元,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21日打入庄佑国个人账户,在合伙中庄佑国占比40%、***占比30%、***占比30%,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项目拨款发完工人工资后先由***收回多投入的部分资金,再除本付利;(2)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将370000元合伙投资款转入被告***卡号为6235********的账户内。经质证,被告庄佑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中证实被告庄佑国借用九和公司的资质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对业务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从2020年3月15日起陆续将370000元转给庄佑国,现已与其无关;第三人九和公司、第三人水电一局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九和公司及水电一局签订的合同,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合伙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其也无法证明庄佑国及九和公司之间是否为借用资质,且庄佑国与九和公司是否借用资质,也与本案庄佑国、***、***三人之间的合伙无关,故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协议书》系庄佑国、***、***三人之间就合伙事务的约定,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庄佑国、***、***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及三人对合作的资金投入、分成、经营等做了约定,但两份协议均与九和公司、水电一局不具有关联性;业务凭证系转账的记录,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实2022年3月13日,***将37万元合伙资金转到***卡号为6235********的账户内。证据2.《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收入支出明细表,欲证明庄佑国、***、***三人于2022年1月1日进行结算,***利润分成46643.41元、庄佑国利润分成62191.22元,***利润分成46643.41元。经质证,被告庄佑国、***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该事情;第三人九和公司、第三人水电一局对《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无异议,对收入支出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收入支出明细表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庄佑国、***、***三人于2022年1月1日就合伙利润进行结算,***利润分成46643.41元、庄佑国利润分成62191.22元,***利润分成46643.41元,但该组证据仅为三人之间的合作,与***,九和公司、水电一局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欠条》一份,欲证明2022年1月26日,被告庄佑国针对退还原告***合伙本金事实向***出具《欠条》,明确庄佑国欠***合伙本金312522元,并承诺于2022年3月份之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庄佑国、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九和公司、第三人水电一局认为该组证据对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庄佑国于2022年1月26日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应退合伙本金为312522元,并承诺此款于2022年3月前付清,与***、九和公司、水电一局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诉讼费预缴通知书三份、增值税发票一张,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诉中财产保全费、诉中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经质证,被告庄佑国、***、第三人九和公司、水电一局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欲证明***在收到***的转账后,已将该笔款项转给庄佑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庄佑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九和公司、水电一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收到***转账37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给庄佑国的事实。3.第三人九和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庄佑国与九和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庄佑国、***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九和公司委托庄佑国代其参加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的证明,本案为***、庄佑国、***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庄佑国与九和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庄佑国、***、***,第三人九和公司、水电一局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就本案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3月11日,庄佑国、***、***三人对位于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乡的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达成合伙协议,由三人合伙建设该工程,并签订《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约定:庄佑国投入价值40万元的设备,占工程项目股份40%,***投入资金40万元,占工程项目股份30%,***投入资金20万元,占工程项目股份30%,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投入的资金需于2020年3月31日前转入庄佑国账户上。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3月13日将370000元合作资金转入庄佑国提供的其妻子***卡号为6235********账户内,***收到该笔转账后,于2020年3月14日向庄佑国转账50000元,2022年3月15日向庄佑国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18日向庄佑国转账220000元,2020年4月18日向庄佑国转账48000元,上述转账共计368000元。2022年1月1日***、庄佑国、***三人进行结算,确定***利润分成46643.41元、庄佑国利润分成62191.22元,***利润分成46643.41元,***的利润分成至今未支付,2022年1月26日,庄佑国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庄佑国应退还***合伙本金312522元,承诺在2022年3月份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庄佑国至今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伙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但三人合伙关系一直持续到2022年1月1日工程结算并确定利润分成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庄佑国、***、三人就合伙的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合作方式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共同建设TB水电站2019年沿江公路库岸地质灾害、水毁治理及路面修复工程,三人签订《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协议书》为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共同遵守。对于三人的利润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三人均对***利润分成46,643.41元、庄佑国利润分成62,191.22元,***利润分成46,643.41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利润分配系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该利润分配予以认可。庄佑国于2022年1月26日向***出具的《欠条》系庄佑国确认应向***退还合伙资金312,522元,***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该笔资金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由庄佑国支付给***,现已超过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庄佑国未按时退还资金及支付利润分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庄佑国退还合伙本金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在合伙协议及《欠条》中未作约定,但该笔款项一直未支付,确实对***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未参与到三人的合伙之中,并非合伙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的合伙资金虽转至***账户内,但***已将该笔款项转给庄佑国,未将该笔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该项目经营为合伙合同中的三人,***未参与其中,***在庭审中陈述***在工地现场,但***辩称其仅是短期到工地探亲,未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庄佑国与***为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合伙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产生的债务系***在合伙过程中的利润分成及投入资金,不属于合伙债务,***投入的资金及利润分成,在合伙结束后,应当由合伙时管理资金的人员庄佑国予以退还,***收到退还的投入资金及利润分成,亦未超过其应得部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九和公司、水电一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系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九和公司与水电一局均未参与合伙合同中,亦非系合伙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和公司、水电一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请求九和公司、水电一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3344元、保全费2290元、财产保险担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财产保险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合伙资金312,522元及利润分成46,643.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59,16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庄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全费229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计3344元,由被告庄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和月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