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罗顺分与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623民初415号
原告罗顺分,女,生于1949年5月20日,汉族,云南盐津县,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祥,男,生于1961年12月1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住盐津县,
原告罗顺分诉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顺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顺分诉称:1999年7月1日,经盐津县庙坝镇人民政府确权并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罗顺分获得了庙坝镇民政村岩脚社“穿洞”和“水冬瓜树”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9月,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庙坝镇民政村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将施工指挥权交给了被告*吉祥,被告*吉祥为了便利。便指挥推土机将数十方土堆放在修路计划用地之外的原告的土地(穿洞和水冬瓜树)内,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土堆移开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堆放在原告“穿洞”、“水冬瓜树”土地内的土方移开,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青苗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公司在庙坝镇民政村承包了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并成立了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为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需要找一块地来倒泥土,就联系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行商议,后其同意公司将泥土倒在“水冬瓜树”和“穿洞”的地面上。所以,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不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被告*吉祥辩称:原告系***、***的继母,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之弟***便获得了“穿洞”和“水冬瓜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征入伍,***的土地便由***耕种看管,*吉祥见原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便自主将“穿洞”和“水冬瓜树”两块土地交由原告临时耕种。但是在第二轮土地流转时,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这两块土地填写在自己的名下,从而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证件是无效的。2016年9月,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在庙坝镇民政村承包了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并成立了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为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雇请***帮忙管理工地、协调与地方老百姓的关系。***指挥施工队伍倒土石方的行为是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许可之后作出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经盐津县庙坝镇人民政府确权,确认原告罗顺分是庙坝镇民政村岩脚社“穿洞”和“水冬瓜树”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9月,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庙坝镇民政村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并雇请被告*吉祥为其看管工地并协调与当地老百姓的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便让被告*吉祥指挥工人将工程的部分弃渣土石方堆放在原告罗顺分承包位于庙坝镇民政村岩脚社的“水冬瓜树”和“穿洞”的两处耕地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顺分、被告*吉祥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盐津县农业局盐农【2017】20号文件、现场照片两张、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吉祥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顺分持有庙坝镇民政村岩脚社“水冬瓜树”和“穿洞”两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两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吉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指挥工人将土石方倾倒在原告地界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被告*吉祥系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青苗损失费和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祥辩称“水冬瓜树”和“穿洞”两块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系***,原告罗顺分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吉祥的该项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排除堆放在原告罗顺分承包位于庙坝镇民政村岩脚社“水冬瓜树”和“穿洞”两处地块内的弃渣土石方;
二、驳回原告罗顺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九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健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