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4702号
原告: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12502W(1-1)。
法定代表人:赵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鹏,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熙城熙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BCLD4C。
法定代表人:张远祝。
被告:***,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刘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88000元(12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9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被告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书面或手机短信告知***需要收回资金时,被告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账户全额还回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2倍的利息和以本金为基础月息2%的违约金”。后原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没有偿还。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200000元,同日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向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共借到出借人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担保人***保证在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或手机短信告知担保人需要收回这笔资金时,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之内按原账户全额还回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如果有利息)。如果不能按时还回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本担保人承诺:承担全额(连本带息)赔偿责任;同时从超出还款时间开始承担:对应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同时对于超出时间按月以本金为基础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日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鸿鹏通过微信向***催要欠款。2019年9月5日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借款收回告知函,要求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归还借款。该函于2019年9月6日寄件成功。2020年3月29日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及***、安徽旺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安徽旺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从乙方的借款,甲方最迟在2020年4月15日前按借款约定付清相关费用;如果再逾期不能支付,甲方及担保方将另外再支付壹倍的借款金额给乙方,作为甲方及担保方不能守约的惩罚、给予乙方的补偿。”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旺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在该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借条、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借款收回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且无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2020年3月29日补充协议中约定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故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对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1200000元借款依法应予以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在2020年3月29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减为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故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参照补充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偿还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且逾期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款清时止且总额不超出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6元减半收取9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28元,由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9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杜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娟
书记员孙庆辉
附件一本案证据材料:
(一)原告安徽汇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建行账户将1200000元转至被告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其中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2.担保承诺书、借款收回告知函、快递签收信息打印件、聊天信息,证明被告***承诺超期还款自愿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违约金(按月以本金为基础2%的比例支付)及原告催款情况;3.补充协议,证明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属实。
(二)被告淮南超远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附件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