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1999号
原告
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伦时代广场79号(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681095761C。
法定代表人:许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该公司员工。
被告
桐乡市诚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2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83MA28AK963D。
法定代表人: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适用程序
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答辩意见
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几十块电脑屏,电脑屏幕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所发一个电脑屏屏幕是碎的,后面补发的也是维修的屏。摄像头货款2800元未付,认可总的欠款金额为6000元,但6000元欠款不是电脑屏和摄像头,而是向原告购买的摄像头和其他货物的欠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屏、摄像头电子产品。现被告所购的电脑屏及摄像头尚欠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并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提出6000元系摄像头和其他货物的欠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电脑屏存在瑕疵,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市诚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乡市诚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判员李晓玲
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戚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