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弘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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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4107号



原告: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伦时代广场**(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681095761C。




法定代表人:许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枫坑工业园区兴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22MA28GLW149。




法定代表人:包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视频监控设备,具体如下:DH-IPC-HFW2433DM-LED-0800B大华枪机30台,每台2**元;大华DH-NVR4416-HDS26台,每台7**元;DH-IPC-HDW1235C-A-V2-0600B大华半球80台,每台1**元。上述货款合计22650元。销售开单上记载的买受人为被告,送货地址为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联系人为徐伟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当日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同年9月13日签收。2020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账单发送给被告联系人徐伟具,徐伟具未表示异议。2020年9月28日,徐伟具通过微信支付765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开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开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买受人即被告,送货地点即被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地,且案涉货物买受人的联络方式与被告在企查查中所预留的联系电话一致,徐伟具亦在收到账单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陈述其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联系人发送了账单信息,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剩余货款,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事实。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因原告的交货义务均已完成,故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拖欠的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三门***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三门***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奕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