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安市永恒电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2执76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伦时代广场79号(7-1),组织机构代码:681095761。

法定代表人:许文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安市永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碧桂苑3区3幢营3,组织机构代码:574382407。

法定代表人:潘利永。

被执行人潘利永,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11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临安市永恒电子有限公司、潘利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3860元、利息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临安市永恒电子有限公司、潘利永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到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潘利永拒不申报,本院对其作出司法拘留十五天并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另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12执7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周国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