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丽水诸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212民初2630号


原告
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681095761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伦时代广场79号(7-1)。
法定代表人:许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丽水诸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122678427446F),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安顺巷33号、35号。
法定代表人:林锦雄,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变更后)
被告丽水诸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85 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波、苏继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诸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诸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摄像头、录音机、硬盘等监控材料。2019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85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对剩余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9年9月31日前支付45 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40 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函》(复印件)、微信截屏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材料,原告履行了交付监控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 000元,被告逾期付款之日为2020年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诸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点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5 000元以及利息(以85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 925元,由被告丽水诸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国君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