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都昌欣界苑C幢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83272086T。
法定代表人:张冬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远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振兴路313号3楼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JFYN41G。
法定代表人:沈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凡,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华新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012796X2。
法定代表人: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中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3单元12层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65NQM9E。
法定代表人:李志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A座19层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UED56Y。
法定代表人:吴禹锋。
原审被告:山西良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4号B座14、15层(入驻山西开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B-02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PDNX38。
法定代表人:陈福红。
原审被告: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3162488P。
负责人:陈菊妹。
上诉人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远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利公司)及原审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四川中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源公司)、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霸秦公司)、山西良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广鑫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嘉运公司不承担票据号码为2105585020354202102028445859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远利公司主张其与宁波市镇海昱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交易,但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交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双方系代开发票等法律关系。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一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2.嘉运公司与霸秦公司无真实合同关系,霸秦公司系基于贴现行为取得案涉票据权利,因其缺乏贴现特许经营资质,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其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后手的行为同样无效。综上,远利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主张嘉运公司承担票据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远利公司辩称:1.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直接前手之间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系严格依据税收管理办法开具,足以证明交易真实可靠。2.远利公司系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持有案涉票据,至于嘉运公司与霸秦公司之间有无贴现行为,系该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远利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浩源公司述称:认同嘉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联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未作陈述。
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连带向远利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连带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珠海市坤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为2105585020354202102028445859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票人为中联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海盐索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县西塘桥智诚会展会务服务中心、海盐索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鑫厂、宁波市镇海昱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远利公司。汇票到期后,远利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将该利率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远利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中,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应连带支付远利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当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贷款利率计算标准。
至于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就远利公司是否为票据合法持有人提出的异议,远利公司陈述:其与宁波市镇海昱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交易,涉案票据是该公司在支付货款过程中背书转让给远利公司。为此,远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远利公司持有该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且票据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远利公司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远利公司应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另一方面,远利公司也提交了其与宁波市镇海昱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与其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此取得汇票。故,该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嘉运公司认为,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霸秦公司,霸秦公司扣除利息83000元后,向嘉运公司转账417000元,霸秦公司无票据贴现特许经营资质而以贴现方式取得案涉汇票,该贴现行为无效,霸秦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后手的行为同样无效,故,远利公司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民间贴现行为的存在。即使如其所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即,远利公司亦为合法持票人。故,嘉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中联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案外人珠海市坤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依法不予追加。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连带支付远利公司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款项,由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870元,由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远利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远利公司获得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
经质证,嘉运公司、中浩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远利公司仅提供了两家公司开具的发票,未提供合同、送货单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双方系代开发票等法律关系。中联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中有关案涉汇票的情况说明,能与远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本院对于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证据中关于其他汇票的陈述,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认定。
二审中,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票据,该汇票由珠海市坤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票及承兑后经连续背书流转,最终为远利公司持有。远利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远利公司因与直接前手宁波市镇海昱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买卖合同关系而持有案涉汇票。现嘉运公司上诉主张远利公司非因真实交易取得汇票,对此,远利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交易关系存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远利公司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嘉运公司另主张其与后手霸秦公司之间就票据存在贴现行为,则远利公司不能合法持有该汇票,不得向其发起追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霸秦公司存在所谓的票据贴现行为,嘉运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远利公司的追索权。据此,远利公司在提示付款遭拒后可以向包括嘉运公司在内的所有票据关系前手发起追索,嘉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其拒付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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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黄阁
审判员杨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