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99号
原告:嘉兴市远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振兴路313号3楼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JFYN41G。
法定代表人:沈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鲁凡,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华新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012796X2。
法定代表人: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静,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3单元12层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65NQM9E。
法定代表人:李志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都昌欣界苑C幢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83272086T。
法定代表人:张冬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A座19层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UED56Y。
法定代表人:吴禹锋。
被告:山西良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4号B座14、15层(入驻山西开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B-02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PDNX38。
法定代表人:陈福红。
被告: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3162488P。
负责人:陈菊妹。
原告嘉兴市远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四川中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源公司”)、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霸秦公司”)、山西良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广鑫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凡、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静、被告中浩源公司及被告嘉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持有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85020354202102028445859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珠海市坤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联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属可再转让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被告中联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中浩源公司,其余被告均为票据背书人,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于票据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后遭拒付。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对原告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票据,故,其认为原告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何种真实交易关系、给付对价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形式齐备、背书连续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合法并享有票据权利;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如存在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霸秦公司是依据票据贴现的关系取得该票据权利,该行为依法无效。该被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后手的行为同样无效。因此,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对被告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3、原告未提供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提出追索的记录,原告的追索行为不符合票据的要式性,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而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因缺乏有效签章,对该二被告不产生追索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2月2日,珠海市坤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为2105585020354202102028445859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票人为被告中联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被告中浩源公司、被告嘉运公司、被告霸秦公司、被告良友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海盐索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县西塘桥智诚会展会务服务中心、海盐索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鑫厂、宁波市镇海昱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将该利率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中,六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元及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当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贷款利率计算标准。
至于被告中联公司、中浩源公司、嘉运公司就原告是否为票据合法持有人提出的异议,原告陈述:其与宁波市镇海昱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交易,涉案票据是该公司在支付货款过程中背书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持有该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且票据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原告应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另一方面,原告也提交了其与宁波市镇海昱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与其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此取得汇票。故,该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嘉运公司认为,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霸秦公司,被告霸秦公司扣除利息83000元后,向被告嘉运公司转账417000元,被告霸秦公司无票据贴现特许经营资质而以贴现方式取得案涉汇票,该贴现行为无效,被告霸秦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后手的行为同样无效,故,原告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民间贴现行为的存在。即使如其所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即,原告亦为合法持票人。故,该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中联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案外人珠海市坤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依法不予追加。被告霸秦公司、良友公司、广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良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连带支付原告嘉兴市远利贸易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款项,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870元,由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霸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良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盐县广鑫五金制品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晓炯
人民陪审员韩达明
人民陪审员江姚琴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储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