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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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8822号
原告: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花园村内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R4CXQ。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56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F3AJ86。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原告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68.80元及利息(以4496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LPR2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3709.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抹灰石膏砂浆,送至甲方工地,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款的100%。合同指定杨文兵作为甲方对账及收货人。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诉讼费用等均违约方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嘉兴市南湖区。
经对账,截至2020年10月6日,合计发生货款69968.80元,2020年9月5日支付了25000元,尚未支付44968.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
被告答辩称,1、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系被告与杨文宣、盛其玉签署,二人以被告的名义签署合同,故该合同仅在原告与以上二人之间履行,真实履行情况被告不清楚,现杨文宣、盛其玉联系不上,故关于合同履行细节被告不清楚;2、原告提供的货款核对单、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的杨文斌并非合同约定的“杨文兵”,杨文斌并非被告员工,故被告不予认可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3、在原告提供合同履行的具体凭证之前(如发货单据、运输凭证、签收凭证或照片等),原告无法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核对表、发票签收单、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曾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供货工程为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鼎和科技机械有限公司;2、产品名称为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3、甲方指定收货人、对账结算人为杨文兵189XXXXXXXX;4、甲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货款100%;5、甲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
2020年9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收到货款25000元,2020年10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人“杨文斌”核对确认,货款金额合计69968.8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300194130,发票号码:45919458)一张,金额为69968.80元。因剩余货款44968.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成讼。审理中,经拨打《产品买卖合同》中收货人、对账结算人电话号码189XXXXXXXX,其称自己身份证上名字为“杨文斌”,合同上“杨文兵”是写错了,其确为案涉合同中被告公司项目收货人、对账结算人,并代表被告公司在货、款核对表中签字。因被告尚未支付杨文斌工资,现其仍向被告催讨欠薪中。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核对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并结合审理中相关人员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968.80元的事实。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案涉《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未支付货款44968.8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96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96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嘉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91元,由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虹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莹
书记员黄洁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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