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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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2号14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91408220E。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桑,浙江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花园村内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R4CXQ。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杨文斌签署的货款核对表、发票签收单认定嘉创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创公司应提供合同履行的具体凭证,如发货单据、运输凭证、签收凭证及照片等,现其仅提供了杨文斌签署的两份材料,且签字的杨文斌亦非《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杨文兵”,故嘉创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杨文斌代表唐人公司与嘉创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确定货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文斌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杨文兵”,亦非唐人公司的员工,更未得到唐人公司授权,故仅以其签字的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货款的真实情况。3.一审法院向杨文斌电话核实,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4.《产品买卖合同》中签字的杨文宣、盛其玉并非唐人公司的员工,而是工程承包人,两人只是挂靠在唐人公司;且该份合同是杨文宣拟定内容后拿到唐人公司盖章的,唐人公司不是工程的建设方,并未向嘉创公司购买建材,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唐人公司亦未向嘉创公司支付过货款。综上,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一审判决结果对唐人公司不公,请求二审支持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唐人公司指定收货人“杨文兵”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笔误所致,实际就是杨文斌。一审法院当庭拨打了合同中约定的“杨文兵”联系电话189XX****XX,其确认与货款核对单上的“杨文斌”为同一人,亦系唐人公司的项目收货人、对账结算人,并代表唐人公司在货款核对表中签字。故杨文斌在货款核对单、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嘉创公司履行了案涉《产品买卖合同》。2.货款核对单、发票签收单上的“杨文斌”与《产品买卖合同》中唐人公司指定的“杨文兵”实为同一人,其代表公司确认与嘉创公司发生的货款金额当然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嘉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嘉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嘉创公司、唐人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2.唐人公司向嘉创公司支付货款44968.8元及利息(以449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LPR的2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3709.24元);3.唐人公司向嘉创公司支付嘉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唐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创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唐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曾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供货工程为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鼎和科技机械有限公司;2.产品名称为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3.甲方指定收货人、对账结算人为杨文兵189XXXX****;4.甲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货款100%;5.甲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嘉创公司、唐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
2020年9月5日,嘉创公司通过转账收到货款25000元,2020年10月6日,经嘉创公司与唐人公司结算人“杨文斌”核对确认,货款金额合计69968.8元。嘉创公司于同日向唐人公司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300194130,发票号码:45919458)一张,金额为69968.8元。因剩余货款44968.8元唐人公司至今未支付,遂成讼。审理中,经拨打《产品买卖合同》中收货人、对账结算人电话号码189XX******,其称自己身份证上名字为“杨文斌”,合同上“杨文兵”是写错了,其确为案涉合同中唐人公司的项目收货人、对账结算人,并代表唐人公司在货款核对表中签字。因唐人公司尚未支付杨文斌工资,现其仍在向唐人公司催讨欠薪中。
另查明,嘉创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嘉创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核对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并结合审理中相关人员的陈述,能够证明嘉创公司、唐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唐人公司结欠嘉创公司货款44968.8元的事实。现嘉创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与唐人公司解除案涉《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唐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唐人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对嘉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未支付货款44968.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嘉创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唐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创公司与唐人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二、唐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创公司货款4496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9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唐人公司赔偿嘉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嘉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91元,由唐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唐人公司应否向嘉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968.8元。首先,涉案工程“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鼎和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系以唐人公司名义承建,并且,唐人公司与嘉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供货工程为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鼎和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唐人公司与嘉创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无机保温砂浆等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嘉创公司供货后,杨文斌在货款核对表中签字确认总货款为69968.8元,并确认收到了嘉创公司开具的发票。虽然签字人“杨文斌”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杨文兵”有一字之差,但工地名称、电话号码均与合同所载内容一致,且经一审法院核对,杨文斌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嘉创公司向唐人公司供货69968.8元,并无不当。最后,唐人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系由案外人杨文宣挂靠在其公司施工,与其无关,但该工程系以唐人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合同亦加盖有唐人公司的公章,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唐人公司承担,其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嘉创公司自认唐人公司已支付货款25000元,故唐人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4496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嘉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所述,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审判员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