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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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新市镇越盛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
经营者:***,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新市镇越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越盛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越盛建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越盛建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权代表唐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唐人公司将鼎和项目分包给被***施工”,但唐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经济责任书》没有相关约定,所以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其次,《经济责任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责任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或与本公司无关的经济往来,材料买卖有标准合同文本的,一律按公司合同文本签订,项目上任何合同的签订必须经公司审核后方能签署,原件交公司备案。”根据上述约定,***无权代表唐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最后,虽然《经济责任书》约定***为鼎和项目的经济责任人,但该约定仅意味***为“承担全部项目责任的人”,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唐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二、唐人公司与越盛建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如上所述,***无权代表唐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虽然唐人公司向越盛建材支付过款项,但也仅是根据***的委托支付,并且,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要以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买卖合同或是否具有买卖合意作为认定依据,不能仅以付过款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唐人公司与越盛建材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合意,且一审法院明确认定:“越盛建材与***达成买卖关系”,所以,唐人公司与越盛建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三、***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欠条》对唐人公司无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若构成表见代理则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及“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但是,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任一要件,具体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无权代表唐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唐人公司与越盛建材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项要件。2.越盛建材提交的《欠条》中的印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案涉《欠条》中的印章均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从法律角度而言,印章中的“签订合同无效”是唐人公司对“持章人”权利限制的对外意思表示,即印章本身就可以证明***不能代表唐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进一步而言,在加盖该印章时,越盛建材就知道***没有代理权,而越盛建材从未与唐人公司联系或核实过***是否具有代理权,也从未核实过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具有重大过失。所以,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要件。四、退一步讲,即便***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本案结欠货款5287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1.鼎和项目由***实际施工,案涉印章也由***掌控,相关建设项目均由***一手操办,***签字或加盖上述印章的《欠条》记载的内容、款项数额等是否真实,是否正确,甚至是否发生,均无法判断。就本案鼎和项目唐人公司与鼎和公司正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诉讼,除本案鼎和项目外,***实际施工了诸多项目,且其施工的项目无一不发生法律纠纷及诉讼,***也因提供虚假证据而被法院处罚过,本案唐人公司与越盛建材又没有直接联系过,故本案极可能是***等虚构债务。2.越盛建材提交的送货单均没有唐人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的签字,仅有***及其他人的签字,***在德清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将其他项目的款项混充在本案中的可能,所以,对于案涉送货单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即便***构成表见代理,也仅限于由唐人公司向越盛建材支付过货款部分的买卖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对于送货单或《欠条》等均不构成表见代理。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第9条规定:“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一并进行审查。如建筑施工企业就合同标的物的使用工地、使用时间、价格、标准、数量、签约时间等内容提出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对人提供除结算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主动进行调查取证。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结算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也无法通过调查取证予以查明的,由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对案涉送货单及履行情况等予以严格审查。但在一审中,越盛建材提交的送货单并不完整,且顺序混乱、数额不清,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完整、清晰的送货单及相关金额、数量的清单等,可至本案一审当庭宣判前越盛建材仍未提交,故一审法院实际上根本未对案涉送货单予以审查,在此情况下,其认定“结合越盛建材提交的送货单,对结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
越盛建材答辩称,一、关于经济责任书的法律定位问题。1.该经济责任书系内部协议或约定,对第三人越盛建材无约束力;2.经济责任书第6条第1款约定,对外签订合同需经唐人公司审核。***显然丧失了对建筑材料的定价权,而自然约定最终落实到***身上,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具有利益的平衡性。二、关于欠条上印章问题。1.唐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既不承认又不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按照证据规则,应当视为默认;2.关于印章的用途,唐人公司解释仅为项目资料所用,并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唐人公司一再坚称项目由***管理,并安排施工人员、负责资金投入及组织货源,那么唐人公司给与***印章的行为,可认定唐人公司对***项目管理进行了授权。本案的欠条的根本属性为建筑材料的结算。该结算不具有签订书面合同性质,而是***对项目管理事项之一。三、送货单问题。1.唐人公司在一审中虽然对微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提出了重复和看不清楚的异议,但同时在看到送货单原件后提出了“所有签字人员均不是项目工作人员”的质疑。该质疑系唐人公司对证据进行了实质性质证,故该组证据在程序上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2.送货单只签字未盖章,符合日常商业交易习惯,不能因没有唐人公司的盖章而导致无效;3.送货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能够证实交易客观真实存在;4.结合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可充分证明越盛建材债权的真实性。四、关于合理怀疑问题。首先,唐人公司不能作出涉案工程砂石料用量及砂石料供应商数量问题,而臆断地将越盛建材全部或部分排除砂石料供应量之外,是极不负责的行为,唐人公司供应的砂石料量未超过涉案工程所需正常量。如果唐人公司认为送货单上的数量不真实,可以列举正常用量或其他供应商供应量的相关证据。五、***构成表见代理,唐人公司与越盛建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在越盛建材接洽涉案工程砂石料供应业务时,***说明货款由唐人公司支付;2.2020年6-11月,唐人公司接受了越盛建材开具的发票,并共向越盛建材汇款208000元;3.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送货单抬头收物单位均为“上海唐人公司”;4.涉案欠条的签名落款,***等人为经办人。5.在越盛建材供货过程中,唐人公司及***自始至终没有明示相应款项由***支付的行为。据上所述,越盛建材在供应砂石料过程中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表唐人公司,越盛建材与唐人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唐人公司明知涉案工程需要采购大量建材,经济责任书约定签订合同需经审核,而在实际施工中很少审核及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客户货款时要求***出具委托书,又在应付债务形成时称应由***承担,同时约定了唐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及收益权。唐人公司既想享有收益的权利,却同时采取规避法律,从而达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目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答辩称,其确实与唐人公司签订经济责任书,但是唐人公司应该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但是实际上没有,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反而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支付,整个工程到现在均未结算,材料员***及施工人签字均为唐人公司认可。
越盛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人公司和***共同支付货款52873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每月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利息损失42298.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湖州鼎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系由唐人公司承包。唐人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书》及《安全协议责任书》,约定唐人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向唐人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相应工程利润。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载明材料买卖按公司合同文本经公司审核后签订。2020年6月29日,***向唐人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如项目发生纠纷由***承担。2019年8月起,越盛建材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2021年3月15日,***、***向越盛建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就涉案工程项目尚欠砂石材料款528730元,于2021年4月底前支付完毕,***、***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湖州鼎和机械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上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另查明,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向唐人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发票(原告开具),委托唐人公司向越盛建材支付砂石款208000元,唐人公司根据委托向越盛建材汇付2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是否应由唐人公司支付,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唐人公司承包了浙江湖州鼎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与***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其中关于***职责范围的约定属于其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越盛建材明知二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越盛建材不产生拘束力。根据越盛建材提交的送货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越盛建材向唐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供应砂石材料的事实,唐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上述事实,故该院对越盛建材向涉案工程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越盛建材向唐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材料,有理由相信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唐人公司。在越盛建材与***达成买卖关系并向涉案工程供货的过程中,唐人公司根据***的委托或指示,在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越盛建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应为唐人公司就涉案买卖关系的认可。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唐人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庭审中,越盛建材及***均就涉案欠条的形成以及结欠货款金额的核对作了陈述,结合越盛建材提交的送货单,该院对该结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越盛建材要求唐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可以认定为唐人公司,越盛建材也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唐人公司作出付款期限的承诺,但越盛建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直接向唐人公司要求付款,综合本案情形,该院认为上述付款期限的承诺不宜直接约束唐人公司。越盛建材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酌定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越盛建材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唐人公司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承担了本案合同责任,***作为唐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越盛建材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涉案合同责任,唐人公司可根据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越盛建材支付货款52873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越盛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5元,由越盛建材负担284元,由唐人公司负担447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唐人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参与唐人公司项目施工,但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唐人公司与越盛建材签订合同,***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交易期间,***以唐人公司的名义向越盛建材购买货物,约定越盛建材将货物送至唐人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且***向越盛建材出具欠条并加盖唐人公司的印章,虽然盖印章上刻有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但结合唐人公司支付货款并接受越盛建材开具的发票行为,越盛建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唐人公司向其购买砂石材料。关于唐人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经济责任书》对***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经济责任书》为唐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并无证据证明越盛建材知晓上述约定,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越盛建材向唐人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材料,唐人公司根据***的委托向越盛建材支付部分货款,并接受越盛建材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其对***的代理权表象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归责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以唐人公司名义与越盛建材形成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对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唐人公司承担。越盛建材及***就结欠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该结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唐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送货单进行质证,经核实,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该证据举证质证,并未违法法定程序。
综上,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唐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