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4424号
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红星南区江鲜一条街2-2、2-3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迅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与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日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晶睿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决定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后晶睿公司撤回反诉,本院另发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日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吕海霞与被告晶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14710.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日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22701.6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LPR的2倍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如皋市长江镇迅驰路18号新建半导体机电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包括主体工程土建、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厂区道路、配套市政、绿化、景观灯。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2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9年4月竣工,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纸质资料及电子版计价资料,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在原告竣工后擅自使用了案涉建筑工程,且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0014710.26(其中绿化工程造价为401737.0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1414710.26元。后经鉴定,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3322701.6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60万元,尚有工程款24722701.69元未支付。
被告晶睿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的工程款24722701.69元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没有办理竣工付款证书。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虽然祥被告方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但竣工结算书的金额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很大的出入,双方发生争议,也由此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并且本案经鉴定后,也能够反映为实际的工程价款为4300多万元,并非原告此前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6000余万元。2018年8月20日,双方重新约定最终的结算价以工程所在地的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本案的工程价款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最终确定了案涉工程的价款,显然原告从2019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在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后,如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才应当起算利息。3、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权没有异议,但前提是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如皋市长江镇迅驰路18号新建半导体机电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体工程土建、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厂区道路、配套市政、绿化、景观灯,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项目的车间一(A)、车间一(B)、车间二、综合楼、办公楼、传达室。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58天。合同暂定价20000000元,双方同意实际结算,已最终审计结算价款为付款依据。通用条款7.5.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0.6条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12.4条工程款支付方式: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部分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14.1条竣工结算申请处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4.2条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前任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17日,被告晶睿公司通过如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
2018年5月24日,被告组织进行图纸会审。
2018年6月7日,原告日进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8月20日,原告日进公司向被告晶睿公司出具预算报价说明,载明:应贵司要求,我公司组织人员对晶睿公司新建半导体厂房项目进行概预算计算,经过计算得出新建半导体厂房土建项目总价22000049.76元,以上报价为我司预算员计算所得,误差不超过±10%,以上报价为预算报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依据合同约定以工程所在地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基准。
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设计、勘测单位签订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为60014710.26元。2019年1月16日,晶睿公司向日进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自2019年12月24日晚收到贵司正式的竣工结算书,因贵司报送结算金额与原先合同暂估金额误差较大,望贵司严谨、认真、自查竣工结算资料,确保工程结算金额实际审减率控制在±5%以内,若贵司结算金额与审计单位最终审计金额误差率超过±5%,则我司将扣除审减金额的20%费用,用于支付审计费用。
2020年1月4日,被告晶睿公司收到原告日进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联系单、认价单等工程资料。
2020年3月11日,原告日进公司向被告晶睿公司发送工程竣工付款催告函,催促被告晶睿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
2020年3月13日,被告晶睿公司向原告日进公司送达工程竣工结算回复函,称其收到竣工结算书后,随即移交审计单位即使审计,因受疫情影响,审计公司未能正常上班,争取2020年4月初安排与审计公司对账,另请原告配合工程资料档案馆移交事宜。
2020年6月5日,原告日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苏新项咨(2021)15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新建半导体机电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322701.69元;2、新建半导体机电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的工程工期为558天,其中:桩基工程61天,房屋建筑467天,室外配套30天。原告为鉴定缴纳鉴定费350000元。
另查,被告晶睿公司已给付原告日进公司工程款1860万元,分别为:2018年8月15日给付400万元;2018年10月16日给付100万元;2019年1月11日给付300万元;2019年1月28日给付330万元;2019年6月28日给付100万元;2019年8月22日给付50万元;2019年9月11日给付80万元;2019年9月29日给付400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万元。
再查,被告晶睿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被告晶睿公司唯一股东。
还查,2018年2月22日,被告晶睿公司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晶睿公司受让位于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宗地总面积20022平方米。
2018年4月8日,被告晶睿公司就上述宗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8年4月18日,被告晶睿公司就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6月7日,被告晶睿公司就案涉工程(综合楼、车间一(A)、车间(B)、车间二、办公楼)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
审理中,经原告日进公司申请并由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4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晶睿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据该裁定依法对晶睿公司名下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联系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如皋市长江镇迅驰路18号新建半导体机电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体工程土建、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厂区道路、配套市政、绿化、景观灯,工程承包范围为车间一(A)、车间一(B)、车间二、综合楼、办公楼、传达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日进公司要求被告晶睿公司支付工程24722701.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对于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43322701.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1860万元也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晶睿公司尚欠原告日进公司工程款为24722701.69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也已届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722701.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没有办理竣工付款证书,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的上述付款条件,在合同中未约定作为付款的前提,即未约定未开具发票、未办理竣工付款证书的,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故被告此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部分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从上述约定及约定计划竣工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结合双方庭审确认以上约定系基于2018年12月30日能竣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剩余部分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的约定系基于案涉工程在计划竣工日期前竣工,但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此种情形下,2019年1月1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数额等基础事实均不能确认,被告客观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显然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此时案涉工程已移交被告,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被告应当自此时即2019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之规定主张该项诉求,而该约定使用两倍利率的前提为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两倍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双方在诉前对结算价款存在较大分歧,被告并未向原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日进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诉至本院,尚在6个月期限之内,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承担,原告日进公司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金额为60014710.26元,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3322701.69元,考虑本案成诉原因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由原告日进公司承担90000元,由被告晶睿公司承担2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晶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晶睿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22701.69元及利息(以2472270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价款24722701.69元在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长江镇迅驰路18号新建半导体机电设备制造项目工程(车间一(A)、车间一(B)、车间二、综合楼、办公楼、传达室)拍卖或折价后的款项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45元,由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30元,由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1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鉴定费350000元,由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00元(此款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45元。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何蕾蕾
人民陪审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