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演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天演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宁8601行初620号

原告江苏中天演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梅兰东路****。

法定代表人钱晓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泰萍、顾晓亮,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正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玉经,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霞,银川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江海,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中天演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府),第三人钱江海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泰萍,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副调研员龙军及委托代理人韩智,被告银川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晓霞、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天演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钱江海于2019年5月22日及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银川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44号),原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银川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银川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银政行复决字[2020]22号),维持银川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决定均是错误的,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2.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承包的工程,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银川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并未组织听证,使得案件事实审查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银川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所作决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44号);2.撤销被告银川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银政行复决字[2020]22号);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其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其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1.钱江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我公司员工,以我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尚不能确认钱江海是否是在我公司项目工地上施工的人员。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劳务安全生产协议》等材料。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其于2019年6月4日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钱江海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6月12日,钱江海向其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其在收到上述申请后,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其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钱江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我公司员工,其以我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钱江海是于郭筛招录的员工,应由其雇主于郭筛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钱江海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贵局应当不予受理或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复印件等举证材料。其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认为已生效的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银川妇女儿童剧院舞台安装的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于郭筛,于郭筛招用钱江海,为其发放劳务费用。2018年10月在工程项目地,原告的员工王厚勤为保证单位承建工程顺利完成,指派于郭筛对前期由其他单位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修补,并与于郭筛商定了劳务标准。2018年10月27日于郭筛指派包括钱江海在内的5人对该修补工程进行施工时,钱江海不慎从洞口高处坠落。该裁决书同时认为,王厚勤与于郭筛约定修补项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修补项目是原告施工项目的延伸,钱江海从事该修补项目施工时受伤,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钱江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原告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应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钱江海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其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其认为,本案第三人钱江海遭受的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银川市政府辩称,2020年9月11日,其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9月15日,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银川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日,其向第三人钱江海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0年9月24日,银川市人社局依通知书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其对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4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银政行复决字〔2020〕22号),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银川妇女儿童剧院舞台安装的项目,发包给案外人于郭筛(不具备用工资格),于郭筛招用第三人钱江海。2018年10月在工程项目施工地,原告的员工王厚勤为保证单位承建工程顺利完工,指派于郭筛对前期由其他单位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修补,并与于郭筛商定了修补工程的劳务费用。2018年10月27日,于郭筛指派包括钱江海在内的5人对该修补工程进行施工时,钱江海不慎从洞口高处坠落摔伤,遂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等。2019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表、住院病案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1.钱江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我公司员工,以我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尚不能确认钱江海是否是在我公司项目工地上施工的人员。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劳务安全生产协议》等材料。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在收到上述申请后,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钱江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我公司员工,其以我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钱江海是于郭筛招录的员工,应由其雇主于郭筛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钱江海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贵局应当不予受理或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复印件等举证材料。收到原告提交的回复材料后,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3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20年9月11日,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银川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复议申请后,被告银川市政府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钱江海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0年9月24日,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向被告银川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11月3日,被告银川市政府作出银政行复决字[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钱江海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务安全生产协议、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其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员工王厚勤为保证单位承建工程顺利完工,指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于郭筛对前期由其他单位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修补,属于违法情形。于郭筛招用第三人钱江海实施该修补项目施工时从洞口高处坠落摔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银川市政府根据银川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银政行复决字[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天演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苏中天演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芳

书记员 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