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3民初1407号
原告:浙江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路1789号2幢4层4001号。
法定代表人:卢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芬,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南村南环路商住楼2-105、106号。
负责人:石强。
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昌现代城B座A513室。
法定代表人:安金龙。
原告浙江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计4071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诉讼费6891元,由原告浙江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燕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汪倩
书记员沈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