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中央A3二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安瑞信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阜康产业园经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路安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科,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安瑞信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豪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管道已过检测合理期间,且本案纠纷系中豪杰公司因对安瑞信通公司提供的管材疏于验收所致,该事实认定显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瑞信通公司将管材运至交货地点时,中豪杰公司对产品规格、数量及货物表观质量进行了验收,但安瑞信通公司提供的管材厚度为0.91mm,合同约定的管材厚度应为1.00mm,肉眼无法对毫米级别的差距进行判断,该批管材的质量缺陷属于隐蔽的质量瑕疵,且中豪杰公司购买的管材用于数万亩生态林灌溉,管材数量巨大,无法对每根管材进行检测,故案涉管材未经过合理检验期间。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安瑞信通公司向中豪杰公司出售的管材,管材壁厚度未达到合同标准,中豪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管材壁厚度不达标是水管爆裂的主要原因,二审法院无视鉴定意见,认定安瑞信通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显属错误。3.中豪杰公司作为购买方,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安瑞信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豪杰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现因安瑞信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水管爆裂,安瑞信通公司构成违约,故中豪杰公司因安瑞信通公司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应由安瑞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豪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安瑞信通公司答辩称,1.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和提起上诉的二审,当事人提起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相同,申请再审不是对二审的重复,法院审查的范围也不尽相同,中豪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2.本案中,鉴定意见因基础鉴定事项超出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和检测业务范围,且明显依据不足、结论不明,不应被采信。3.中豪杰公司为牟取暴利,偷工减料,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采购滴灌管,采购低规格管材替代高规格管材,管材无法承受设计压力值是造成管材爆裂的根本原因。综上,中豪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案涉滴灌管厚度为1.00mm,经鉴定机构鉴定,安瑞信通公司所提供的滴灌管厚度为0.91mm,此种毫米级的差别,不属于外观瑕疵检验的范畴,中豪杰公司在验货时无法通过外观判断安瑞信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二审法院关于中豪杰公司对于其购买的产品已过合理监测期间的认定,存在瑕疵。但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表述“管壁厚度未达到《产品购销合同》要求,是造成水管破裂的原因之一”,该鉴定意见并未就滴灌管破裂是否因管壁厚度不达标而造成,给出明确的答复,故中豪杰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安瑞信通公司对滴灌管破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中豪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招标公告》等文件要求,案涉土地进行灌溉,铺装的绿化管网DN20PE滴灌管所承受的压力值应达到0.4Mpa,而按照中豪杰公司与安瑞信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豪杰公司购买管壁厚度为1.00mm的滴灌管,该种滴灌管所能承受的压力值为0.25Mpa,中豪杰公司未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购买符合要求的滴灌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豪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中豪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吾 尔 古 丽 · 吐 尔 逊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