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816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诉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豪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31元、逾期利息10,570.82元(63,031元×5.75%年息×35个月,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运输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博乐市九公里园区内工程,开挖运输土石方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原告的车辆、承包形式、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车辆运输费的承担(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台车辆2,000元)等。同年7月18日,原告完成了工程任务,9月15日,双方对原告的施工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191,670元,减去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和决算后支付的,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031元未付,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二段约定的支付时间,即土方完工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构成违约。
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决算单没有异议,确实盖有被告公章及前期领导签字,但双方未结算清楚,从合同内容上看,工程没有完工,应当再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使用了7台挖机,但因合同约定的是5台,原告按照5台挖机主张费用。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张代银签字与之前不同,现已离职,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张代银为被告职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明中签字虚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中豪杰公司用***挖掘机挖九公里园区土方,采用包天形式,每个台班10小时沃尔沃360型挖机2,500元每天,斗山300型2,500元每天,沃尔沃240型1,600元每天,凯斯360型2,500元每天,卡特320型1,600元每天,20至22立方米的渣土车每台班1,100元(所有挖机、运输土方的渣土车新疆中豪杰公司包油,提供油票,另外雇加油车一台,350元每天不包油),另挖机使用的挖钩由新疆中豪杰公司提供(40元每个),进入施工现场所有型号挖掘机,每台新疆中豪杰公司提供板车运输费每台2,000元,当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新疆中豪杰公司按累计台班费60%支付给***机械使用费。土方完工后,新疆中豪杰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车辆费用,所有车辆费用不含税,挖机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停顿,合同加盖新疆中豪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及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代表周培忠签字。
2018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运输土方量进行结算,并出具汇总表,原告翻斗车租赁费为57,200元,已付20,700元,税后未付余额为36,500元。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为134,470元,已付款53,880元,税后未付余额80,590元,被告时任总经理周培忠在汇总表中签字,并备注:应付油费95,800元,应付现金21,000元,待周广华欠的工程款还到我公司后支付,汇总表中同时有被告时任职员郭琳及张代银签字。
2018年7月6日,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1,800元,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3,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3,88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向原告支付51,000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0,000元,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机械费146,680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提供金额为191,67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作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有时任总经理周培忠及职员张代银、郭琳签字,确认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为57,200元及134,470元,共计191,670元,与原告向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合同未履行完毕,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6,680元,还应支付44,9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支付租赁费63,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44,990元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570.8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明确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但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对原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即应支付租赁费,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年息5.75%主张至2021年8月20日,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应当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租赁费44,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应计算为4,927.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57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4,927.7元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支付机械运输费10,000元,提供了时任被告职员的张代银签字,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认为该签字并非张代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张代银为被告职员,其不认可签字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签字为虚假,被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代银出具的证明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5台挖机进行作业,被告新疆中豪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运输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990元;
二、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27.7元;
三、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运输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