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131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中央A3二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被告中豪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9,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期间利息5596元(自2020年10月12日暂算到2022年2月11日109,300元×3.2‰×16个月=559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22年2月12日按月息3.2‰计算至付款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4,896元)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口头订立劳务合同,由原告带领劳务人员给被告在博乐市九公里食品加工厂提供劳务。劳务提供完毕由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剩余劳务费109,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在诉状当中提到围墙和抹灰的劳务是案外人王继刚的实际完工的,已向王继刚支付过劳务费,原告上次诉讼提到的7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博乐市城天劳务公司后,可能是由博乐市城天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由王继刚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挂靠的也是博乐市城天劳务派遣公司,王继刚在施工完毕进行结算,被告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王继刚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清证明,原告与王继刚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也确实在被告处干过活,但是被告干的是一部分垒加气块的活,这块工程款被告已经给原告结清,对于原告所述的围墙的米数没有问题,确实是王继刚施工的米数,但是王继刚当时约定的是每米3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九公里食品加工厂结算单,拟证实被告项目负责人周慧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注明了前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测量围墙415米,每米单价4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周慧的身份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结算单中提到的加气块的工资是怎么支付的被告方不清楚,原告干活加气块的工程,但是工程款已经付完了,并且劳务费也不是结算单上的金额。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为原件,被告亦认可结算签字人员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提交食品厂围墙结算单及最终食品厂测算单,拟证实案涉九公里工程围墙实际测量930米,单价为430元/米,总金额为184,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剩余84,9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结算人夏国庆身份亦不予认可,且该工程已由案外人王继刚进行施工,并将工程款领取完毕。本院认为,对于食品厂围墙单,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结算人员夏国庆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亦对其身份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食品厂围墙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该食品测算单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原告提交食品加工厂内墙抹灰结算单,拟证实食品厂厂房内墙抹灰1840平方米,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合计是64,400元,已付抹灰款40,000元,剩余24,4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单,拟证实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对付款进行申请,并由夏国庆作为被告方的负责人,签字以及财务会计郭林以及马江**的签字,付款内容为“食品厂四号厂房内墙抹灰付款金额64,400元”被告依据付款申请单向我方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也是证实尚欠抹灰劳务费24,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抹灰工程结束后,已将原告费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实周慧系被告部门或项目负责人,案涉款项均是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确给原告付过该笔款项,但该工程的款项也给王继刚支付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被告提交保证书、收条、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回执,拟证实原告所称九公里的围墙施工是案外人王继刚施工完成的,王继刚的人员工资被告已全部结算完毕包括其他费用共计向王继刚支付了190,000元,王继刚出具的保证上明确其系九公里项目的施工承包人,2020年9月25日借条中借款70,000元,被告当天向王继刚支付了,有银行回单予以证实,2020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王继刚支付了70,000元,2021年4月5日向王继刚支付了50,000元,共计190,000元,至此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2020年9月25日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原告起诉时已扣除,王继刚是原告下面的工人,涉案工程施工是原告承包,原告的工程结束后后续项目工程由王继刚进行施工,该笔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字;对2020年10月31日、2021年4月5日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关联系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于借条、收条、保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2020年9月25日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10月31日、2021年4月5日银行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款方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借条、收条、保证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王继刚的约定,且被告自认其与王继刚存在业务往来,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被告提交(2021)新2701民初2296号案件开庭笔录第六页,拟证实,王继刚是***的代工,不是普通工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原告所述由案外人城天劳务公司给原告工人发工资,70,000元收款单位也是***(博乐市城天劳务派遣该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笔录中明确王继刚就是原告的一个工人,而且明确我方与城天劳务公司无关系,系被告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博乐市九公里食品加工厂提供加汽块砌体、围墙等劳务,被告项目负责人周慧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部分内容为“九公里围墙已完工413米,未完工30米围墙价格是每米430元,包括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浇筑、打基础、清基础、砌体、内外墙抹灰。415×430=178,450元,围墙单价430元/米(不含税)砌体单价220元/m³(不含税)”,周慧在落款处签字。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30,000元并填写付款单,案外人周慧在部门或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元。案外人王继刚系原告施工期间工人,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王继刚转账的7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另查,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劳务费,并于2020年11月30日以需继续搜集征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九公里食品加工厂结算单、付款申请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交的2020年9月25日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回执、(2021)新2701民初2296号民事案件笔录第6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部门或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支付部分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结算单,被告共欠付原告食品厂围墙劳务费178,4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应为78,450元(178,450元-10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告仅施工部分,其余工程由案外人王继刚进行施工,并将劳务费向王继刚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王继刚施工并支付劳务费的工程系被告部门或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的工程,即便王继刚系原告施工期间工人,但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支付给王继刚的劳务费系通过原告或经过原告同意,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食品厂4号厂房内墙抹灰提供劳务且被告向其支付过抹灰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0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78,450元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596元(以109,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以3.2‰月息即年利率3.84%计算利息)并以月息3.2‰月息即年利率3.84%计算利息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止,现有证据仅能证实2021年11月2日通过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故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但利率标准无误,故应为被告以78,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8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845.17元,并自2022年2月12日起以78,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450元;
二、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845.17元(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2月11日),并自2022年2月12日起以78,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4%计算利息直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原告***负担403元,由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