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苏源管业有限公司、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3017号
原告:河南苏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6101543XX。
法定代表人:杨慧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南路中央A3二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MA77U8TW821-1。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苏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管业公司)诉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源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被告中豪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源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8883.4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丝网骨架PE复合管及配套管件,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8208851.1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149967.75元,下欠货款205888.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中豪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321930.25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款的事实;2、原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苏源管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是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为确立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向被告供货,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书及2019年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因被告过账需求,原告帮乙方过账金额2171962.5元,原告扣除的税费后,又将该款转给被告,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计算在被告支付货款的范围内。证据二、过账退款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来的2171962.5元过账后,扣除11%税费后,将下余的1933045.62元又转给被告。证据三、《道路运输配载合同》、《供货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共37套。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供货时,与承运人就货物运输相关事宜订立合同时形成的书面材料。其中《供货清单》是原告提供给承运人,货到后,承运人让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后形成的单据。其中《道路运输配载合同》、《运输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数量;《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运输人的基本信息及运输资格。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7车,其中含有供被告免费使用,但使用后要归还原告的两台电容焊接机(型号分别为9C、15D)。证据四、原告出具的《应收明细账》、被告出具的《北城中水调节池项目PE钢丝骨架复合管项目现场到货明细统计表》,原被告工作人员手机短信截屏各一份。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对实际交易货物的时间、数量、品名、规格、单价、总价款进行对账时形成的电子对账单。证明:1、9月18日原告没费给被告发16个DN500电容直接(电容直接是管件的名称)价值7200元,发该批货的原因是因为当时误将合同约定的17.5米管子发成了12米长的管子(该批货共计53根,价值263940元)被告在施工时使用该批管子需要多用电容直接管件,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容直接的数量,就是被告需要多用的我管件数量,这说明原告虽有违约,但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避免了被告的损失。2、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总价款是8212067.18元(被告提供的单据显示的总价款为8230703.18元,比原告提供的单据多出18636元,后经原告核对,该多出的18636元是被告对其中的一笔货物计算错误。原告认可债权的货物总价款是8212067.18元)。原告供货总价款8212067.1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149967.75元后,被告仍欠货款2062099.43元。证据五、《建设、监理、施工、勘察、涉及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三份。该证据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经实际在施工中使用,相关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1日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及2020年9月1日至今的欠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六、费用报销单、运费明细单,用以证明:每批货到现场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支付75%货款原告将货卸至停车场,后被告支付了货款后才将货物转运过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转运人力、财力支出,拖延付款也每天都该司机加钱,仅11月份就增加等车费11500元。故被告辩称的延期到货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豪杰公司质辩意见为:对证据一,未核对原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分别为2417225.5元和8687978.52元,二者之间的差价为6270753.02元,并非《协议书》约定的2895997.52元。2.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已支付过账金额为2171962.5元,剩余还有4098790.52元未支付,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金额。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供货种类、数量与8月24日的合同明显不一致,部分货物约定在9月22日的合同中,说明双方对这两份合同均有履行,并不存在所谓的过账。对证据二,未核对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复印件中有两笔未显示转账人,其他显示的转账人均为不同的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1.道路运输配载合同对应的供货清单只有36车,其中有2车无法判断车次。2.供货单记录的实际到货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3.合同约定DN500×1.6mpa的管材长度应当为17.5米,但原告实际发出59根共725.2米非17.5米管材。
对证据四,1.《应收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北城中水调节池项目PE钢丝骨架复合管项目现场到货明细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该统计表反而证明原告部分发货不符合约定,有调换、有迟延卸货、迟延到货的违约情形。3.手机短信截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五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即便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原告供货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也即按照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应当有410442.559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证据六,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苏源管业公司质辩称: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为了走账方便于2019年9月22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是高价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被告按照高价合同付款,但是付款是仍然按照低价合同付款的,在走账过程中,被告多付的款,原告收到该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后返还给被告,所以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为614967.75元。按照高价合同和协议书,已向被告返还扣除税费后的2171962.5元。
被告中豪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共4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321930.25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款的事实。证据二、北城中水调节池项目PE钢丝骨架复合管项目现场到货明细统计表,证据三、迟延发货及违约金统计。证明:原告共发货37批次,其中29批次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延期发货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01167.1元。证据四、2019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周慧向原告联系人发送的短信记录截屏,证明:因原告两次提供的法兰片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施工成本增加、工期延误、人工等损失。证据五、17.5米管发货统计和发错货统计。证明:合同约定DN500*1.6mpa管材长度应当为17.5米,但原告实际发出59根共725.2米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施工难度加大、施工成本增加、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127322元。证据六、被告公司员工李平与原告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管材不符合约定规格,导致业主方对被告提出重大意见。证据七、被告公司员工赵荣与原告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经被告催促仍迟延履行。
原告苏源管业公司质辩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付款8321930.25元包含原告按照高价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向其返还的2171962.5元减去后被告实际付款是6149967.75元。所以被告仍欠货款2058883.3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对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管材,已经被验收合格,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可能验收合格。对于管材长度的问题原告认可发货不符合约定,但是原告已经提供补偿措施,向被告提供接头,共计21万元,本合同的货物是800多万,即使违约也是轻微的违约。
被告中豪杰公司质辩称:原告发货管材均有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也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24日,原告苏源管业公司(供方)与被告中豪杰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丝网骨架PE复合管及配套管件,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并注明:1、以上单价含13%的增值税和运费(运费提供材料专票)。2、电容法兰含胶圈垫片,配套的螺栓母由需方自行采购。3、供货数量为暂定数,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供货量为结算依据。每车付至货款75%时供方当车75%(定金20万元先出具收据)。供方保证本合同中需方所购买的产品是供方全新料生产并符合最新国家相关标准。供方根据需方阶段实际需要数量及时安排生产并在需方要求供货的三日内到货。供方随车提供本批次产品的出车厂检验报告第三方质检被告以及产品合格证。供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最新国家标准并保证合同,在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内管材如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调试、维修及技术指导。并承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损失。如需方疏忽、过失、存放、使用不当等造成损伤时调换、维修的费用由需方负责。第三方检验是必须双方同时到场送检,检验费费由供方承担。管材运输到达目的地是新疆博乐市北城区中水调节池管网工地。运输方式:供方将货物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指定收货人为李平、陶新海,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应在后屋到达之日起两日你发货清单进行验收数量及外观和壁厚(产品表观质量)逾期验收视同需方认可,产品内在质量以国际正规检验检测机构报告为准,如有质量问题先以电话方式通知供方,在两日内以书面反诉向供方提出,供方应两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货款结算方式:一、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0万元定金,供货收到定金在三日内发货到指定的地址。二、每批后到需方工地,需方支付本批次货款的75%给供方。20万元定金用于抵充最后一批次管材货款。三、竣工验收合格后(需方管材合格结束后一个月内)竣工后最多不超过刘哥月支付到总货款的95%给供方,如六个月不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留总货款的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机器设备:供方提供焊机一台,需方应支付5000元\台的焊机押金,供方有义务向需方开具收据。违约责任:乙方终止合同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供货延期交货、需方延期付款或延期提货的,应按延期部分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延期履行,另一方可以顺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37车,其中含有供被告免费使用,但使用后要归还原告的两台电容焊接机(型号分别为9C、15D)。原告供货总货款总额为8212067.1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149967.75元,下欠货款2062099.43元未付,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经实际在施工中使用,相关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1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误将合同约定的17.5米管子发成了12米长的管子(该批货共计53根,价值26394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免费给被告中豪杰公司发16个DN500电容直接,原告称发该批货的原因是因为当时误将17.5米管子发成了12米长的管子,被告在施工时使用该批12米长的管子需要多用电容直接管件,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容直接的数量,就是被告需要多用的我管件数量,这说明原告虽有违约,但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避免了被告的损失。
2019年9月22日,原告苏源管业公司(供方)与被告中豪杰公司(需方)又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高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丝网骨架PE复合管及配套管件,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合同金额为8687978.52元,其他内容同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原告苏源管业公司与被告中豪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关于新疆博乐市北城区中水调节池管网工地使用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材及管件项目在2019年6月24日签订合同一份,因过账需要,双方重新签订一份2019年9月22日高价合同(总差价为2895667.52元,已过账金额为2171962.5元,结余金额724035.02元,该笔资金在付结余25%货款时限过完)。最终结算价格继续按照2019年8月24日合同单价计算,双方约定如下:一、发票按照高价合同开13增值税发票,差额部分收取11%税费;二、所有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打入该账户:凌丽,建设银行滁州龙蟠李支行:6217××××5965;三、此协议书双方签字该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源管业公司收到被告中豪杰公司转来的过账款2171962.5元后,扣除11%税费后,将下余的1933045.62元过账退款转入协议约定的凌丽银行账户银行张户。
还查明,诉讼中,被告提交其向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共43张,合计计8321930.25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款的事实。原告至正常质证称被告向原告付款8321930.25元,其中包含原告按照高价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向其返还的2171962.5元,减去后被告实际付款是6149967.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源公司与被告中豪杰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豪杰公司从原告苏源公司处购管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豪杰公司交付所购产品,根据原告提交《道路运输配载合同》、《供货清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7车、原告认可供货总价款是8212067.18元,本院予以采信,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149967.75元后,被告中豪杰公司仍欠货款2062099.43元未付。关于被告辩称其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321930.25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款的事实的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高价合同、协议书及相关的转款凭证,被告向原告付款8321930.25元中包含原告按照高价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返还的2171962.5元,减去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实际付款是6149967.75元。所以被告仍欠货款2062099.43元。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豪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58883.43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虽误将合同约定的17.5米管子发成了12米长的管子,但原告已免费给被告中豪杰公司发16个DN500电容直接,将2米长的管子改成17.5米管子,原告虽有违约,但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避免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未有具体数额,且属于反诉范围,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苏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8883.43元及利息(以本金205888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