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姜超),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豪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运费13340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车辆是给中豪杰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土方运输服务的,中豪杰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车辆运输服务的对象和主体是中豪杰公司和***。虽然上诉人出具了运输车辆的车号、拉运天数的证明,但该证明是上诉人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对拉运土方的车辆和拉运数量或天数进行的登记,是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数量的一种登记行为,不能因上诉人的登记证明就将上诉人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方,这是错误的。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本没有和上诉人之间发生,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为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并承担向***支付运输费用133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上诉人作为***施工工地雇佣的管理人员,负责对拉运土方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登记,上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上的责任应当由***承担。银河小区二期改造项目由中豪杰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委托雇佣上诉人对现场拉运土方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登记,上诉人在***的指示下,对现场被上诉人拉运土方的车辆进行登记和管理,并出具运输车辆的车号、拉运天数的证明,这完全是为完成雇佣和委托事项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领班人和工地负责人,只能对车辆进行天数登记和开具证明,没有最后的结算权。虽然上诉人给***出具了证明,但本人作为承包人,对付给***的车辆租赁费具体数额不清楚,故对上诉人给***开具的结算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不能作为结算的最后凭证。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中豪杰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706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豪杰公司承建的在银河小区二期工地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2021年5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商量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运输,运输完工后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等四人共计运费27060元,其中***的运费为133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在被告中豪杰公司承建博乐市2020年长城社区等9个社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三标段给排水管道、暖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的项目中,为被告提供运输工作,运费由被告***出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运输,其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豪杰公司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70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1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3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承担67元,原告***承担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付款申请书、发票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豪杰公司准备结算租赁费53798元,是***委托上诉人***去办理的,结算后扣除***本人的带班费22500元,剩余的钱没有交付,也没有付清租赁费;对***主张的租赁费13340元不认可,中豪杰公司结算的租赁费53798元是上诉人拿着的,已经结清了。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工程前期的垫资以及车辆、民工的开销都是其垫付的,中豪杰公司给的5万多元,除去带班费,余款用于还账了。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因***主张劳务费而引起,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从中豪杰公司结算租赁费的事实,不能证实与本案讼争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运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庭审陈述及《证明》、《劳务合同》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约定由***为被上诉人***承揽的案涉工程项目清运建筑垃圾以及欠付***运费13340元的事实。其次,***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共同出资”“合伙承包涉案项目”,在二审中陈述“上诉人负责工程进度、安全、人员调配,还有干活数量的登记,安排工人的日常开销”“工人开销是上诉人垫钱的”,***在二审中陈述其“负责工人的开销、登记、工程进度”“工人的开销、前期车辆的租赁都是我垫的钱,后期资金周转不开,我就给他们开的证明”,二人的自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一审时称“***并非工地负责人,我和***合伙承包涉案项目,我们共同出资的”,二审时又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工地负责人”,其陈述前后矛盾,但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未否认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由此,亦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受益,理应共担风险、共担债务。再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认为,其与***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纵观全案,原审判令***、***共同支付***运费13340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豪杰公司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豪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二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保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