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昌区金业水泥制品加工厂、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101民初59号
原告:高昌区金业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
经营者:瞿家利,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昌区金业水泥制品加工厂(经营者:瞿家利)与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高昌区金业水泥制品加工厂(经营者:瞿家利)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昌区金业水泥制品加工厂(经营者:瞿家利)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昌区金业水泥制品加工厂(经营者:瞿家利)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5.03元,减半收取612.51元,由原告高昌区金业水泥制品加工厂(经营者:瞿家利)负担。
审判员  周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