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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1915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中央广场A3二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不符合劳动主体资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将于2022年8月5日年满6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劳动主体资格,性质应当属于劳务关系。故,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错误。原告将每月结算的工资发给被告时,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对此应视为双方已就工资金额方面达成了一致,故原告不存在任何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所主张的工资16,800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决定。原告自认被告2022年8月5日年满60周岁,但至今被告仍未年满60岁,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对于工资金额是每月12,000元,原告认为工资金额发生变更,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4月19日到***公司工作,工作至2021年9月9日。 2021年5月21日***与***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向**发送银行记录截图一张,**回复:“4.19上的班,到4月底的工资”,***:“22天干了上了二十二天班,你是咋发的?你工资是一个月12,000元,你这个东西咋才3200块钱?”**:“4.19上的班” 2021年5月21日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0240的银行账户向***转账3200元,用途载明为4月份工资;2021年6月12日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0240的银行账户向***转账300元,用途载明为福利费;2021年7月2日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0240的银行账户向***转账7910元,用途载明为5月份工资;2021年7月30日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0240的银行账户向***转账4000元,用途载明为6月份工资;2021年10月15日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0240的银行账户向***转账6,908.96元,用途载明为7月份工资;2021年10月15日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0240的银行账户向***转账3613元,用途载明为8月份工资。另查明,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博乐市舜杰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9月14日***因病住院治疗,后再未参加工作。并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6,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4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2年5月10日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2022年5月16日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字[202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2021年4月19日到2021年9月8日剩余工资16,800元;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2021年5月-8月);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性质属于劳务关系,后***公司又在庭审中主张***的工资是由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博乐市舜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首先,***于1962年8月5日出生,于2021年4月19日到***公司工作,其尚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举证原则,如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用人单位以双方是劳务关系抗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自愿建立劳务关系,故对***主张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并提交了***工资由案外人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博乐市舜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的证明。本院认为,***公司对***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9日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仅凭借工资发放证明,并不能证明***系该公司(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也不能证实***属于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且***对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知晓,更未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不予采信。因***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在***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虽然工资是由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发放,但该公司只是履行了发放工资的行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新疆万晖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不能据此认定劳务派遣关系的存在。故,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至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向***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73元,依法应按照每月人民币4873元计算,***公司应向***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33元。 关于拖欠的工资16,8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的仲裁庭笔录记载月工资12,000元,并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对工资数额亦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工资应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故,对***公司主张不向***支付工资1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33元; 二、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