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1907号 原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中央A3二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豪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21年3月26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职位为施工员,月工资10,000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7月,被告在负责青河**工地时,因技术施工出现失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事实被告在***予以承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告***辩称,被告2021年应聘为施工员,2021年7月24日项目经理因家中事宜临时离开,被告申请仲裁是因原告未发绩效考核工资,2022年公司工地上的发票员翻斗车计数发票重复利用的事情,当时核算员核算后,因被告为负责人,未就该事宜核实清楚即进行了签字,公司经理**认为是被告的责任,但其后将事情了解清楚后,被告的行为未对公司造成损失。针对补偿金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豪杰公司提交博劳人仲字[2022]45号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照片拟证实1.矮挡墙原设计是砖砌挡墙,实际放线施工成了钢筋混凝土,挡墙(总长128.3米),造成损失30万元左右;2.文化墙施工正反错误,现造成要拆除后重新施工,经济损失10万元左右,关键是所造成的工期损失;3.河道南侧休息平台标高控制错误,造成施工变更增加两台木踏步,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施工员***负责南面,***负责北面,被告负责球**铁管道,绿化水施工、管网、铺砖,2021年十月前合肥设计院来工地,被告已向设计院人员反映了原告所述的问题,2021年十月后设计院反馈不能修改,原告所述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直接责任,而是承担连带责任。因赶施工进度故未经设计院回复就直接进行了施工。这些问题确实存在,公司经理***及**表示先施工,被告有权在没有得到设计院回复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豪杰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1年3月26日起,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被告***在施工员岗位从事工作,原告中豪杰公司每月25日前发薪,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颁发,被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0,000元,该《劳动合同书》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中豪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原告中豪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21年11月22日。此后被告***未再去原告中豪杰公司上班。 2022年4月27日,被告***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中豪杰公司支付给被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绩效工资36,000元整;2.原告中豪杰公司支付给被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在施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0元;3.原告中豪杰公司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15,000元。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实2021年3月26日被告***应聘到原告中豪杰公司处工作,职位为施工员,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7月起负责博乐市青河**工地全面工作,原告中豪杰公司提交被告***负责工地时技术施工出现失误及造成损失的预算金额,被告***承认其在负责期间的工作重大失误。2022年3月原告中豪杰公司未通知被告***上班,也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第十八条如发现厂长(经理)经营中有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时,可随时给予处罚。办法规定经济处罚:停发奖金,降低工资,故对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及伙食补助费未予支持,裁决:一、原告中豪杰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豪杰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问题。被告***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承认其存在工作失误,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停发奖金,降低工资,对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及伙食补助未予支持的裁决。但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原告中豪杰公司仅提供照片,未进行评估与结算证实其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中豪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中豪杰公司直至2022年3月未通知被告***上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中豪杰公司主张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