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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中央广场A3二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或者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且程序严重违法。法庭未允许**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利益的严重侵害。仲裁裁决时认定了9月份工资,原审判决漏判9月份工资。工资标准每月13,000元,原审认定为8,000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且防暑费没有发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往返车费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有书面合同签订的情况下,驳回**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是相符的,而且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地方,也不存在具体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所以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说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证人并不在场,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应根据法庭查实的情况予以认定,我方认为程序是合法的。对**提出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差旅费补偿等问题,**应该另案处理,在仲裁和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请求,认为**在二审中提出,程序不符。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2.判令***公司不向**支付10月份工资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8日,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字(2022)XX号仲裁裁决书,**作为申请人要求***公司确认在202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56,160元、夏季防暑费800元、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50,050元、交通费2,084元、赔偿金55,598元及二倍工资77,264元。仲裁委员会查明:**于2021年5月25日到***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日,**因妻子生产请假回宁夏银川,后因银川XX**未再来上班。**请假手续未递交***公司审批。***公司提交**项目组考勤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1日在岗,10月2日至30日请假。**每月工资为8,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与***公司在2021年5月至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拖欠**2021年9月-10月工资16,000元;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0,000元(2021.6-2022.10);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公司不服裁决,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5月开始在***公司工作,其中5月在岗5天,6月在岗30天,7月在岗31天,8月在岗14天,备注为项目XX,9月在岗26天,10月在岗1天,备注为2号离职。2021年5月25日,**与***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同意在技术员岗位从事工作,工作地点在博乐市,***公司每月25日前发放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发放,**每月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8,000元,***公司承担**从其居住地至公司指定的工作地之间的往返交通费用,**在合同期内工资总额为94,033元,为税后工资,计算标准为13,000元/月(税后工资),***公司每月发放8,000元,剩余工资在2022年春节前15天一次性结清,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并有**签字。2021年10月21日,**向***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告知其妻子生育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均未就涉案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公司、**在2021年5月至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对于***公司要求不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公司提供了与**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合同中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在合同中捺印,故合同不应成立。**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劳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时间及报酬等均进行明确约定,符合合同法定形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系胁迫状态下签订,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不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宜,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可再行申请劳动仲裁,暂不予审理。对于***公司要求不向**支付10月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公司、**均确认**于2021年10月2日即不在***公司处上班,但依据双方微信记录,**因其妻子生产回家照顾,***公司项目经理也对此事明知,故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0月应当为请假,***公司应当向**发放工资,对***公司要求不向**支付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告**于2021年5月至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支付2021年10月工资8,000元;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支付双倍工资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元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效性。经质证,***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每月13,000元工资待遇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认可证人将合同交付给**的事实,**对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10月工资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查实的事实,认定2021年10月**属于请假,***公司应当向**发放工资8,000元正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提出其工资标准为13,000元,应此标准支付2021年9月、10月工资及拖欠的补发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双倍工资40,000元。**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劳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时间及报酬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要求不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正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查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不合法问题,故**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仲裁裁决时认定了9月份工资,原审判决漏判9月份工资,工资标准每月13,000元,原审认定为8,000元是错误,防暑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往返车费的问题,**未向一审法院主张,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审判员 哈 力  木  拉 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