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01民初2160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中央A3二层1-01号。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博乐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北京路中央公馆小区A2幢1层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新疆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第三人博乐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连带支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36,4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新疆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乐市东方翠屏苑(安置房)项目中从事管道井加高、清理现场垃圾、值班室及设备间暖道打孔等临工劳务,期间所涉及的劳务内容由被告陈某进打确认,所产生的劳务费由第三人由博乐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发部分工资后,剩余劳务费36,48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新疆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博乐市东方翠屏苑(安置房)项目这个钱我们不欠他的零工费用,博乐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按照合同已经付款完毕。他所主张的零工钱我们不清楚是谁给他安排的。
第三人某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我们打的钱扣完税款都已经转给工人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2022年11月马某某填报的《工资表》;2.2022年10月6日***记录的《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考勤表》和《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考勤表》照片打印件2份;3.2022年12月26日陈某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202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乐市东方翠屏苑(安置房)项目中从事管道井加高、清理现场垃圾、值班室及设备间暖道打孔等附属和临工劳务作业,期间由现场记工人员***对工时记录考勤,所产生的劳务费由第三人博乐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发部分工资后,剩余两张工资表中所涉及的劳务费36,480元至今未付。2022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对原告在博乐市东方翠屏苑(安置房)项目中所涉及的附属和临工劳务作业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中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考勤表》和《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考勤表》均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陈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中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明系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2,595.12元,转账备注博乐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置房点工马某某班组。2022年10月4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9361元,转账备注安置房马某某班组。2022年10月8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4000元,转账备注安置房劳务费马某某班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9361元,转账备注安置房劳务费马某某班组。2022年12月7日某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1,576.73元,转账备注博乐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置房点工马某某班组。2023年5月19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22,417元,转账备注安置房马某某班组。2023年8月2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1,903.09元,转账备注安置房点工马某某班组。
2022年12月26日陈某向马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如下内容:“马某某班组于东方翠屏苑进行附属及临工作业,附属作业内容均以工程量进行收方计量,临工均以工时计,期间临工涉及内容如下:1.管道井加高并清理井内积土,造成管道井需加高至清理积土原因因为前其中技术员高度控制不到位,不达标,该班组已完成原有作业内容,后期因检查及监理甲方口头整改要求并催促进展情况时间较紧,让该班组进行施工作业;2.清理现场垃圾(绿化区域内原有建筑垃圾)土石块、影响后期紧石工作,并且甲方要求进行清理垃圾,垃圾为原有垃圾,室内垃圾由各自班组进行清理。3.值班室及设备间暖道打孔清理,原设计为电采暖,后期甲方要求采用暖气片供热,故以后临工形式交予该班组进行打孔作业。4.装运垃圾因机械不能清理干净,必须人工进行配合。5.地下室清理垃圾为打孔后造成,此项内容因设计问题未预留孔洞,故按临工交予班组进行作业,该班组打孔并清理打孔垃圾产生人工。除因扣除班组人之外,均有必要,并且急需处理,特此证明。总计362.2口井,***班组砌280口井,马某某班组砌井82口。陈某,2022年12月26日。”
2023年10月11日马某某与中某某公司***就临工的钱进行沟通。其中部分内容如下,马某某:“他们现在一直逼着我要那个税钱着呢。”***:“谁逼着你要税钱?”马某某:“就那个临工那个嘛,就三万五千多那个,那弄的那个现在咋整嘛,钱给人家打不过来,你得给领导说一下。”***:“我说了,我说了三遍了,而且我今天请假了,我没上班。”
2023年11月15日马某某与中某某公司***就临工的钱进行沟通。其中部分内容如下,马某某:“哎,我估计你还是难,为什么现在没给个明确的答复,那个临工钱还是。”***:“就是”马某某:“那现在咋办,现在这个工资也一年多了,这么丢下,那也不是个事。”***:“我该想的办法都想了,我现在也没有办法。”
2024年1月9日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博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收记载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经核实,马某某等人于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收自然人老板陈某雇佣在博乐市东方萃平苑从事管道井加高、清理垃圾等劳务。投诉人马某某与自热人老板陈某系劳务关系,无用工主体。因此,认定此投诉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马某某对该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中某某公司承担案涉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相关人员签字,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其本人书写,无相关人员确认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陈某出具的证明亦未记载应付劳务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某某公司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因被告中某某公司认可***系其付总经理的身份,***在通话录音中对欠付马某某班组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欠付的金额并未得到公司的确认。对中某某公司欠付马某某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但原告并未对具体欠付金额完成举证,现被告中某某公司当庭认可公司现有马某某14,400元的挂账,本院对被告中某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劳务费14,40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22,08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仅系对原告班组对东方翠屏苑的临工作业内容及情况进行的说明,且原告认可陈某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原告主张因陈某出具证明应当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14,400元;
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5元,由被告新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