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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01民初2072号 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清偿拖欠货款224,1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4,523元(自2021年10月20至2023年10月20日,比照同期LPR计算);2.判令各被告承担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业1年期贷款利率(LPR)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底期间,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乐市清河西延项目中所需的大块石均从原告处采购,原告向被告供石材(方料)金额合计为789,6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65,44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已经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完成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被告尚欠货款224,160元未付,并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先后沟通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4,523元,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于2021年3月作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履行工作,并已于2023年9月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中,自己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关于本人负责部分已经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反馈具体情况,后续都是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接,与其个人无关,对于原告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核对最终账目,故欠款金额不能以原告诉称为准,而是应当进行核对,如欠款属实,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支付责任。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1.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收方单,拟证实原告在2021年5月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石材,被告安排人员***及***进行数量进行核对,原告履行送货到场的义务,有权主张相应货款。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收方数量属实,也无法确认***签字是否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再行核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底单。因收方单中有***签字,且无证据证实签字虚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货款转账记录,拟证实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565,440元,累计欠款为224,16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金额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对付款及欠款不知情。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及付款申请单,拟证实2020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石材1225立方,每立方单价为280元,货款共计34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原被告之间是累计滚动发货、付款及交易。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应当由财务进行核对。被告***认为不知情。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拟证实***代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给原告发送转账照片,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确定的2021年石材单价为290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支付,***也向原告出具函件要求抵消债务,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负责采购,与供货商进行洽谈,实际接收货物的并不是***,故***无权确认欠款金额及收货数量,但认为***的行为代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件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总向其发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人证言,拟证实证人于2020年至2021年都向博乐市青河西延景观工程送货,确认了石材数量,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签收。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证人送货,无法证实货物均送至被告工地。被告***认为不知情。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自2021年3月至2023年9月15日离职,负责采购石材等业务,通过微信与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联系发货、结算等业务,通知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将石材送至其指定地点。 2021年3月24日,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荒料,金额分别为98,000元3张及49,000元1张,销售方为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备注项目名称为青河西延(西中环路至西内环)环境综合治理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上述发票共计金额为343,000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使用上述发票进行抵扣。 2021年4月28日,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荒料,金额分别均为72,500元,购买方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注项目名称为青河西延(西中环路至西内环)环境综合治理景观工程施工项目。2021年5月8日,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荒料,金额分别均为72,500元,购买方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注项目名称为青河西延(西中环路至西内环)环境综合治理景观工程施工项目。2021年5月14日,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荒料,金额分别均为72,500元,购买方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注项目名称为青河西延(西中环路至西内环)环境综合治理景观工程施工项目。2022年1月11日,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荒料,金额为11,600元,购买方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注项目名称为青河西延(西中环路至西内环)环境综合治理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上述发票金额共计为446,600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使用上述发票进行抵扣。 2020年12月3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150,00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2021年1月26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50,00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2021年2月10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50,00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2021年3月19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25,44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2021年5月3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45,00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2021年5月5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45,00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2021年5月7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55,00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2021年5月11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45,00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2021年5月14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博乐农商银行支付100,000元,用途备注为石材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565,440元。 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乐市青河西延(西中环路至西内环)环境综合治理景观工程施工项目提供石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及***签收货物,并在博乐市某某矿山收方单中签字。 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新2701财保1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248,683元予以冻结。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76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部分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供货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违约的法律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送货给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安排其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且已经按照规定对发票进行核销,视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货款224,160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具体约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案涉货款的支付除了与货物的交付、发票的交付相关及是否约定付款期限相关。原告起诉时主张从2021年11月20日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为将供货清单发送给***的时间,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分析,本案中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被告即应支付相应货款,本院酌定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14,906.02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对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石材采购等事宜,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石材也送至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故***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76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系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16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06.02元(自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并以未付货款224,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76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