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701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405元,材料丢失赔偿金21,323元,逾期利息2,708元(40,728元×3.8%=12×21个月,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计43,436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以本金40,728元为基数,承担自2023年5月1日至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和被告***承包了被告中豪杰公司《博乐市2022年长城社区等9个社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同年5月12日,因被告中豪杰公司一直不和我们两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就退出了该项目的施工,但原告施工期间租赁的施工设备,留在工地现场由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留下在工地现场的设备为钢管、卡子、搅拌机、电缆线、安全网等设备材料,2021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返还了部分设备,其他设备未还,产生租赁费19,405元,原告留在工地现场的租赁设备价值21,323元。被告中豪杰公司给原告支付了7至9月份部分租赁费1,500元,2021年8月12日,两被告才补签了施工合同。对原告设备租金19,405元和留在工地现场的租赁设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和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