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厦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新厦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885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广东新厦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樟路东城段232号1栋303-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ERRN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奕东,系被告公司员工。 **起诉广东新厦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新厦公司起诉**一案,依据起诉时间的先后,统称**为原告,统称新厦公司为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新厦公司支付四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835.6元。 被告新厦公司诉请判令:新厦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313.33元。 经审理查明并认定: 一、入职时间:2019年6月10日。 二、离职时间:2021年11月8日。 三、离职原因:新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告年累计旷工三天以上,根据公司《员工考勤休假制度》4.2.2.5条规定,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四、月平均工资:依据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417.58元=[9340元+9340元+10000元(年终奖)+9240元+16551元+11840元+10062元+10173元+10073元+10073元+10073元+10173元+10073元]÷12个月。 五、竞业限制情况:2019年6月10日,**与新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其他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任职;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在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3月9日,新厦公司收到**邮寄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通知书通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要求新厦公司按5708.79元/月的标准支付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2835.6元。 六、另案查明情况:(2022)粤1971民初14858号案件查明:新厦公司于2021年11月为**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登记的停缴原因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没有通过。新厦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变更停缴原因为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2月17日,社保部门核准**的定期失业金待遇期为2022年2月至7月。**领取了2022年2月的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新办法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贴。2022年3月,**办理了终止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称于该月重新入职新公司。2022年5月16日,**重新参保社会保险。 七、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竞业限制解除;2、支付4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835.6元。 八、仲裁结果:一、确认**与新厦公司的竞业限制于2022年3月8日解除;二、由新厦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31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资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EMS物流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快递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还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话应向新厦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一方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新厦公司在**离职后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要求新厦公司支付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3701.10元[11417.58元×30%×4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新厦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于2022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新厦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3701.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新厦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30元,合计40元,已由**预交35元,新厦公司预交5元,均由新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督促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广东新厦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户名 ** 账号 ×××29 开户行 东莞银行运河金古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