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1980号
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阿不拉村200-1号。
经营者:***,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师***工业园区办公楼三楼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厂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彩砖款112,305元及38,913元(112,305元×3.85%÷12个月×54个月×2)合计151,2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彩砖,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十公里彩砖厂彩砖款合计112,305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税票,但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给了被告***信息,由其承揽工程,我公司是让***去签合同,而不是让他到原告处开发票,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我公司是2017年11月24日才成立,而被告***打条子时我公司还没有成立,我公司不认识被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与塔城市文盛彩砖厂发生的合同经济纠纷,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当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兵团企业,塔城市有规定,非本市企业不能承接本项目,所以当时合同作废了,由于我当时不明确塔城市财政流程,让他们开据了发票,没有及时通知他们作废,所以此项目欠款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一点关系,由***本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2022.9.14。173XXXXXXXX”。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是一个个人经营的彩砖厂,2017年10月9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彩砖厂赊购花砖147500块×0.75元=110,625元、路沿石210块×8元=1,680元,共计112,305元。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花砖共计147500块×0.75元=110,625元;路沿石210块×8元=1,680元,合计112,305元。***157XXXX****、***183XXXX****。”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赊购彩砖的买卖行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2,30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与***偿还借款本金112,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为112,305×3.85%÷12个月×2中,“×2”相当于利息加倍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本院计算为112,305元×4.35%÷12个月×54个月=21,984元,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与***出具欠条时***公司尚未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欠款本金112,305元、利息21,984元,合计134,289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市十公里彩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18元,保全费1,276.09元,邮寄费240元,合计3,17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