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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弘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市众汇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1461号 原告:新疆弘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众汇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塔城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弘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众汇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在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846.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此合同,反而私自将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承包给其他人施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一直不履行,并且合同涉及的建设项目,被告已经自行找其它施工方建设完成,合同已无存在的必要,故诉至法院。 众汇公司辩称,1、同意双方解除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签订后就没有履行,后第三人***挂靠原告公司给被告施工,稍后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施工的是第三方;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191,846.04元在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答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塔城市众汇肉食品有限公司;承包人:新疆弘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塔城市二工镇肉禽加工厂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塔城市新污水厂以南。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塔市发改投资备案(2019)33号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包括新建生活区、办公区、***工区、污水处理区、厂区前道路1994平方米等以及绿化2933.3平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0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定叁佰捌拾叁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捌角捌分(¥3,836,920.88元)……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塔城市签订……10.1变更的范围除专有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的进行变更(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3)发包人违反10.1款(变更范围)第(2)项规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完全一致。内容为“发包人:塔城市众汇肉食品有限公司;承包人:新疆弘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塔城市二工镇肉禽加工厂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塔城市新污水厂以南。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塔市发改投资备案(2019)33号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包括新建生活区、办公区、***工区、污水处理区、厂区前道路1994平方米等以及绿化2933.3平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0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塔城市签订…………”。 被告众汇公司(***代表众汇公司签订)于2020年12月5日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合同内容为“发包方:***(签字并捺印);承包方:***……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塔城市众汇肉食品加工厂;工程地点:塔城市黎明队市污水处理厂南北;工程面积:以图纸实际面积……第二条工程日期1、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竣工日期在2022年两个月内完成厂房的主体工程,剩余部分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每延期交付7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劳务大包第四条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及计算依据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2,100,000元,此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周转材料费、各种辅材费、劳务管理费、利润、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及劳保福利、保险等所有费用及税收……”。 原告弘业公司认可被告众汇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劳务费)系通过弘业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书》、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城市人民法院2020新42**民初3931号案件庭审笔录、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就同一案涉工程签订两份总价款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无法核实签订的先后时间。原告弘业公司与被告众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被告众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原告弘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有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有任何实质性的施工准备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均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而无法适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未履行合同而导致其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弘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46元,邮寄费1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13.46元,由新疆弘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