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02民初160号之二
原告:广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岁宝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3MA51A642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深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凯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龙圣五小区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L378X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广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凯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53.45元(广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176.73元,由广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将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广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理费6176.72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