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1131号
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68013H。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000018084398。
法定代表人:商登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0028。
法定代表人:史立志,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三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公司、中煤一建公司偿还三强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审查费)200万元及利息545600元。(以200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42916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116433.33元;以后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公司、中煤一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下称三十一处)承包了***公司矿建工程,工程已竣工。***公司委托三强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咨询,尔后,三强公司根据委托事项对三十一处与***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在该审核报告上三十一处与***公司盖章认可,确定咨询费(审查费)为200万元。建设方筹建处与施工方三十一处协商,工程造价的咨询费(审查费)由三十一处承担,当时双方无任何争议。由于***公司欠三十一处工程款,三十一处在2015年3月31日给三强公司签订了转账证明一份:由***公司从应付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的***二号井风井施工区矿建二期井巷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转给三强公司,以抵顶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欠三强公司公司的工程审查费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五建公司所属三十一处、特凿处整体无偿划转给一建公司的决定》,原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划转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三十一工程处重新划转回中煤一建公司,并将三十一处的人、财、物整体全部划归给中煤一建公司。因此,三十一处的债权债务由中煤一建公司承继。三强公司多次催要审查费,未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三强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基于与本案相同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诉讼请求,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被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丽娜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