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乐祥,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同,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莹,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庆,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商登涛,董事长。
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及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宝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三强公司对中煤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恶意受理案件,必然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三强公司曾在嘉祥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因管辖权异议,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三强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中煤一建公司,经该院(2021)019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并确定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此后三强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却被受理并审理。众所周知,裁定一经生效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既判力,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应当具有的公信力,而本案一审对原生效裁定置若罔闻,无论其裁判结果如何,一审判决程序性的违法,必将导致判决的不公。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2行认定“中煤一建公司委托三强公司对其施工的该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三强公司、梁宝寺公司、中煤一建公司签订转账证明”,一审法官可能根本不看证据凭想象作出的判决书,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明确表示受“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何来中煤一建公司的委托?一审判决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下,其最终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中煤一建公司也从未与三强公司、梁宝寺公司签订转账证明,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行认定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三十一处)签订《转账证明》,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一审中有中煤五建三十一处签订《转账证明》,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中煤五建三十一处既然盖章也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出庭应诉,三强公司在嘉祥县起诉时就将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庭审查明相关事实,而此次诉讼其没有将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列为案件当事人,法院也没有追加,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作为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不应遗漏。并且中煤一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并非直接承担所有分支机构的全部民事责任,而应当是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一审遗漏当事人,判令中煤一建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中煤一建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中煤一建公司起诉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三强公司的职工聂庆作为造价公司的代表出庭作证,证明三强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三强公司自证其作出的造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煤一建公司即不存在付款义务,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2、本案当事人从无约定付款的利息及计算依据,一审判决中煤一建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通过中煤五建三十一处签订《转账证明》可知,即使支付咨询费也是梁宝寺公司,通过中煤一建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可知,梁宝寺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其拖延支付的行为不应当由中煤一建公司承担最终不利的后果。审计是一个中立且独立的工作,即对施工方负责,亦对建筑方负责,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煤一建公司施工方与建设方均要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审计费用即便是支付,也应当由梁宝寺公司以及中煤一建公司一方一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三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煤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符合程序要求。中煤一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歪曲解读一审法院(2021)鲁019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裁定结果只有:“驳回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情况下,中煤一建公司解读为:“驳回起诉,并确定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不知“移送”从何而来。一审法院在做出(2021)鲁019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时并不知晓三强公司已于2020年9月29日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已经撤诉的事实,所以做出了驳回的处理,在知晓三强公司撤诉的情况之后,在案件并没有进入到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受理该案完全符合程序上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审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煤一建公司在上诉状中义正词严的强调:“裁定一经生效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既判力”,确枉顾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404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本案按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三强公司在前诉已经撤诉或被驳回起诉的情况再次提起相同诉讼鉴于前诉并未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再次提起相同诉讼实质上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以实体审理过为原则。2021年7月三强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主体正确,不存在遗漏的情况。根据三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20)鲁民终3026号判决书(已生效)一份。该判决书记载:“2010年8月10号,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三十一处成建制划转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中煤建企管【2017】150号文件,决定将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第三十一工程处整体无偿划转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关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划转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同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将五建公司所持三十一处全部资产、负债和人员,以及所持特凿处100%股权无偿划转至一建公司。因此,中煤五建三十一处的债权债务由中煤一建公司承继”,以上事实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并且在一审中,中煤一建公司确认中煤五建三十一处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与中煤一建公司系上下级隶属关系,可以由中煤一建公司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中煤一建公司承继中煤五建三十一处的债权债务证据确实充分,中煤一建公司提出遗漏当事人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涉及的委托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此时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归属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后2017年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划转至中煤一建公司,三强公司提起诉讼时严格按照中煤五建三十一处整体划转后的债务承担方确定,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三强公司出具的案涉《报告审核》审核过程中,实施了包括向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查询、现场勘察测量、认证、复核等审核程序,与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进行沟通,对报送的结算内容进行核对,对充分认可的内容进行归纳、打印。从接收资料开始审核全程需要与三强公司和中煤一建公司、梁宝寺公司缺一不可共同实施形成审核报告。其次、中煤五建三十一处、梁宝寺公司与三强公司共同签章《转账证明》。再者,中煤一建公司主张与梁宝寺公司、肥矿集团的工程款的依据是三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报告工程款数额作出了判决。以上审核报告的审核过程中、审计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追诉三个阶段过程事实,中煤一建公司围绕三强公司的审核报告自报送送审资料开始至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过程中中煤一建公司认可梁宝寺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中煤一建公司,并且在支付时没有将200万元扣除。并且在一审庭审时中煤一建公司明确表示由其支付200万元咨询费,记载如下:“被2:我方在答辩期间没有看到全部证据,经质证后同意代扣200万元审查费。审:被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转账证明中载明的梁宝寺二号井矿建二期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2:已经履行完毕。审:被2,既然已经履行完毕,你主张的代扣如何实现?被2:可以由我方支付。”三强公司的陈述与一审庭审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四、一审认定的本金以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即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债权人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或债权人因急用该笔资金未得而不得不向第三人借款而必须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9年12月13日,三强公司在嘉祥法院起诉梁宝寺公司及中煤五建公司、中煤五建三十一处,要求三公司支付审查费,此时是三强公司进行催告的时间,一审审理时,中煤一建公司和梁宝寺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三强公司催要审查费的时间从2019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五、关于聂庆作证的相关问题。聂庆(系本案代理人之一)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煤一建公司、梁宝寺公司与肥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曾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并没有中煤一建公司所述:“证明三强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煤一建公司捏造事实,并否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的行为,有妨害诉讼的嫌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制裁措施。并且(2020)鲁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20-21行明确载明:“聂庆系个人身份出庭证明,与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无关”。三强公司和聂庆的行为是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和合法的。中煤一建公司以此为由辩称不存在付款义务,无法律事实依据。”中煤一建公司依照三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主张工程款,在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时又一再拖延,违反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煤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宝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不存在恶意受理案件的情况。一审阶段就案件管辖权问题,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有管辖权,中煤一建公司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中煤一建公司称“一审法院恶意受理案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基于中煤一建公司庭审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已经查明就涉案工程款项梁宝寺公司已经依据(2019)鲁08民初233号(一审案号)、(2020)鲁民终3026号(二审案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全额支付给中煤一建公司,中煤一建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见庭审笔录第8页第三、四行)。中煤一建公司就涉案争议的审查费200万元也予以认可,并表示“(审查费)可以由我方支付”(见庭审笔录第8页中段、第9页第三行)。一审阶段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煤一建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均无异议(见庭审笔录第7页中段)。且结合中煤一建公司对三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意见,中煤一建公司对涉案审核费用的由中煤一建公司承担是认可的。涉案工程造价委托主体并不影响中煤一建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宝寺公司、中煤一建公司偿还三强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审查费)200万元及利息561136.11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42916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利息131969.44元;以后的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梁宝寺公司、中煤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8日,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矿业集团)与中煤一建公司签订梁宝寺二号井风井井筒及相关硐室凿砌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号井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中煤一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2010年10月2日,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二号井筹建处与中煤一建公司(31处)签订梁宝寺二号井矿建二期工程4风井施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号井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中煤一建公司(31处)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强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出具鲁三强工审字(2015)第02-023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鲁三强工审字(2015)第02-024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庭审中梁宝寺公司、中煤一建公司对该结算报告均无异议。
2015年3月31日,肥矿集团梁宝寺二号井筹建处(甲方)与三强公司(乙方)、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丙方)签订《转账证明》,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从应付给丙方的梁宝寺二号井(风井施工区)矿建二期井巷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转给乙方,以抵顶丙方欠乙方的工程审查费200万元,该证明甲方处加盖梁宝寺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三强公司公章,丙方处加盖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公章以确认。上述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中煤一建公司将梁宝寺公司、肥城矿业集团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初233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煤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1900.38元及利息(以3538147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以41881900.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188190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中煤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公司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鲁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后中煤一建公司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中煤一建公司与梁宝寺公司、肥矿集团签署《判决履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肥矿集团与梁宝寺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29日前向中煤一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881900.38元、欠付的工程款利息9225930.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7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1413705.42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执行费用由肥矿集团、梁宝寺公司承担。此后,梁宝寺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煤一建公司支付案款29984739.29元,于2021年1月25日、1月26日向中煤一建公司转款21413705.42元、15260.71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51413705.42元。庭审中,梁宝寺公司主张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义务,但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三强公司的工程审查费200万元,中煤一建公司同意由其公司支付三强公司该200万元工程审查费。
另查明,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民初233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关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划转情况说明》,证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煤一建公司均是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两户矿建公司有关工程处划转的决定》,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继受了中煤一建公司与肥矿集团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梁宝寺二号井井筒及相关硐室凿砌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宝寺二号井矿建二期工程风井施工区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2017年4月,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将五建公司所属三十一处、特凿处整体无偿划转给一建公司的决定》,原由中煤一建公司划转给中煤五建三十一处重新划转回中煤一建公司。
再查明,三强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3日将梁宝寺公司、中煤五建三十一处起诉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主张两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审查费)200万元及利息。审理期间,中煤五建三十一处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0829民初5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08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鲁0829民初59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此后因三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按三强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再查明,三强公司为申请保全购买保单保函,支出保险费用3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一建公司承接了梁宝寺公司发包的二号井矿建二期工程,工程竣工后,中煤一建公司委托三强公司对其施工的该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中煤一建公司支付相应造价咨询费用,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三强公司、梁宝寺公司与中煤一建公司签订的转账证明,梁宝寺公司从应付给中煤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转给三强公司,以抵顶中煤一建公司欠三强公司的工程审查费200万元,由上述转账证明内容可知,梁宝寺公司并非案涉造价咨询费用的支付主体,仅系代扣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梁宝寺公司与中煤一建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梁宝寺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已向中煤一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未扣除上述约定的200万元审查费,庭审中中煤一建公司同意由其支付三强公司该咨询造价费200万元,故三强公司主张中煤一建公司支付其200万元咨询造价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强公司主张梁宝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三强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转账证明出具之次日)计算,三强公司与中煤一建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咨询造价费用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并未按照三方签订的《转账证明》载明的履行内容积极履行,给三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支付利息。三强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3日起诉中煤五建三十一处,要求其支付涉案费用及利息,而中煤一建公司自述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与其公司系上下级隶属关系,同时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233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由中煤一建公司划转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三十一工程处重新划转回中煤一建公司”,三强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要求中煤五建三十一处支付涉案咨询造价费用,故利息应自三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调整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保函费3120元,该费用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三强公司的损失部分,故对于三强公司主张由中煤一建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保函费3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强公司工程咨询造价费用200万元;二、中煤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强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中煤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强公司保单保函费用3120元;四、驳回三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煤一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肥城矿业集团责任公司审计处与三强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三强公司对肥矿集团梁宝寺煤矿改扩建(二号井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及其他有关工程造价咨询。
(2020)鲁01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在中煤一建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过划转,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明示就案涉施工合同、协议等项下权利义务全部划转至中煤一建公司。
本院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鲁01民辖终55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梁宝寺公司、中煤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恶意受理案件问题。一审期间中煤一建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故一审程序合法,中煤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问题。中煤一建公司主张本案未追加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作为当事人,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鲁民终3026号判决书已认定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煤一建公司之间进行过划转,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明示就案涉施工合同、协议等项下权利义务全部划转至中煤一建公司,中煤一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造价咨询系由梁宝寺公司委托。后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与梁宝寺公司、三强公司签订《转账证明》,其同意从梁宝寺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由梁宝寺公司支付三强公司,即同意由其作为工程造价咨询的付款义务人,现梁宝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煤一建公司,中煤一建公司作为接收中煤五建三十一处划转的权利主体,其亦应对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作出的付款承诺承担责任。《转账证明》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应支付利息,但在三强公司向中煤五建三十一处主张付款时,中煤五建三十一处未及时支付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现三强公司要求中煤一建公司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中煤一建公司还主张其与梁宝寺公司应各支付一半的咨询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中煤一建公司与三强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9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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