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光大国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000号
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8013H。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国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3号院9号楼10层10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90725716。
法定代表人:郑国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郑国伟,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光大国控(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45号41号楼5层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5609374M。
法定代表人:李徐英,经理。
被告:光大国控(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8号11层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6571635R。
法定代表人:郑国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陆高科中央空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委会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33027000Y。
法定代表人:杨旭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建设公司)与被告光大国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科技公司)、郑国伟、光大国控(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健康公司)、光大国控(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能源公司)、北京陆高科中央空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陆高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穆怀兵、被告郑国伟即被告光大科技公司及光大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大健康公司、北京陆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3月29日出具《借据》。
二、借款主体:当事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8年3月29日,郑国伟向三强建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因业务周转需要,今特从山东三强监理公司暂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利息每月2%(月息贰分),我们愿以股东公司‘北京陆高科中央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土地(工业用地、国有划拨,市值贰个亿以上)做为质押。进款帐户(法人代替)户名:郑国伟开户行:农行北京东城支行帐号:6228********光大国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国伟2018.3.29”。郑国伟为光大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光大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署名,应认定其出具借条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条涉及的3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光大科技公司。借条中载明贷款人为“山东三强监理公司”,但实际并无此公司,三强建设公司持有该借条,应认定三强建设公司为借条涉及的300万元的贷款人。除上述300万元借款外,2018年6月7日发生一笔100万元借款,借款的支付方式与上述3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相同,三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向光大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伟催款时,借款的明细为上述400万元借款,郑国伟本案审理过程中也述称上述4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光大科技公司的经营,综合以上几点,三强建设公司诉称上述400万元借款均是三强建设公司出借给光大科技公司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借款金额:400万元。
四、借款期限:3个月。
五、借款利率(期内):月利率2%。
六、罚息利率:无。
七、款项出借方式:2018年3月29日银行转账100万元,2018年3月30日银行转账200万元,2018年6月7日银行转账100万元。
八、是否有借款凭证:其中300万元有借条。
九、还款情况(利息):无。
十、还款情况(本金):无。
十一、逾期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款。
十二、是否签订抵押合同:关于该事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8年3月29日的借条中载明“我们愿以股东公司‘北京陆高科中央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土地(工业用地、国有划拨,市值贰个亿以上)做为质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质押,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形成时,郑国伟虽然为光大科技公司、北京陆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仅以光大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条,并未以北京陆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然郑国伟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三强建设公司,但北京陆高科公司与三强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北京陆高科公司与三强建设公司未成立担保合同。
十三、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否。
十四、抵押财产是否为共有财产:否。
十五、是否签订保证合同:否。
十六、是否约定保证方式:否。
十七、是否同时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否。
十八、原告是否主张配偶承担责任:否。
十九、配偶一方是否是在合同上签字:否。
二十、尚欠本息数额: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二十一、其他事项:借条形成时,郑国伟为北京陆高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借条形成后,郑国伟将北京陆高科公司为土地使用者的(密)国用(1999)字第0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三强建设公司。光大科技公司、光大健康公司、光大能源公司现均为一人公司,光大科技公司的股东为光大健康公司,光大健康公司的股东为光大能源公司,光大能源公司的股东为光大科技公司。
二十二、三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1.光大科技公司支付三强建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2221750元(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暂从2018年6月8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5%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郑国伟、光大健康公司、光大能源公司对光大科技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北京陆高科公司对光大科技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4.光大科技公司、郑国伟、光大健康公司、光大能源公司、北京陆高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三至十一项、第十三至二十一项事项无争议,对第二、十二项事项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光大科技公司从三强建设公司处借款40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光大科技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三强建设公司借款本息。三强建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3月30日转账200万元的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他借款利息的起算点按三强建设公司的主张确定。
光大科技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使用其法定代表人郑国伟的个人账户,违反法律规定,有意规避监管,光大科技公司失去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郑国伟应当对光大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光大科技公司、光大健康公司、光大能源公司现均为一人公司,光大科技公司的股东为光大健康公司,光大健康公司的股东为光大能源公司,光大能源公司的股东为光大科技公司,上述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光大健康公司、光大能源公司应对光大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陆高科公司与三强建设公司未成立担保合同,三强建设公司亦未取得担保物权,三强建设公司要求北京陆高科公司对光大科技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但北京陆高科公司未妥善保管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郑国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三强建设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三强建设公司未要求北京陆高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北京陆高科公司与三强建设公司对担保合同未成立均存在过错,双方应以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院酌定,北京陆高科公司对光大科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2018年3月的300万元借款本息部分的30%,向三强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国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8年3月29日当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光大国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郑国伟、光大国控(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光大国控(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陆高科中央空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16元,减半收取计29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光大国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郑国伟、光大国控(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光大国控(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陆高科中央空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5元,剩余25693元由被告光大国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郑国伟、光大国控(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光大国控(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 莉
书 记 员  彭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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