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218号
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8013H。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莹,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昱民,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7557X。
法定代表人:商登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廷,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民,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0028。
法定代表人:史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乐祥,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莹、刁昱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民,被告中煤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焦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中煤一建公司偿还三强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审查费)200万元及利息561136.11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42916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利息131969.44元;以后的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公司、中煤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三十一处)承包了***公司矿建工程,工程已竣工。***公司委托三强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咨询,尔后三强公司根据委托事项对三十一处与***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在该审核报告上三十一处与***公司盖章认可,确定咨询费(审查费)为200万元。建设方筹建处与施工方三十一处协商,工程造价的咨询费(审查费)由三十一处承担,当时双方无任何争议。由于***公司欠三十一处工程款,三十一处在2015年3月31日给三强公司签订了转账证明一份:由***公司从应付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的***二号井风井施工区矿建二期井巷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转给三强公司,以抵顶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欠三强公司的工程审查费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五建公司所属三十一处、特凿处整体无偿划转给一建公司的决定》,原由中煤一建公司划转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三十一工程处重新划转回中煤一建公司,并将三十一处的人、财、物整体全部划归给中煤一建公司。因此,三十一处的债权债务由中煤一建公司承继。三强公司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审查费,但两公司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严重侵害了三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三强公司按照被告的委托事项,对委托审核的业务全部在三强公司单位完成工程咨询的委托事项,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三强公司所在地;同时,本案中三强公司是接收货币(审核费)的一方,***公司、中煤一建公司是付款义务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同样为接收货币的三强公司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三强公司所在地。为此,特具状起诉,向有管辖权的履行地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三强公司对***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强公司承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强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公司起诉。三强公司提交的转账证明可以证实,中煤一建公司欠三强公司工程审查费200万元。***公司欠付中煤一建公司工程款,三方只是同意在给付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由***公司扣除200万元工程款转给三强公司。但该转账证明的内容并没有执行,中煤一建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司索要工程款,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08民初23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煤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将欠付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了中煤一建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判决的判项内容,并没有扣除200万元工程审查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三强公司把***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强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公司起诉。
中煤一建公司辩称,对于咨询费(审查费)200万元不予认可,利息不予认可,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中煤一建公司留存的证据相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8日,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矿业集团)与中煤一建公司签订***二号井风井井筒及相关硐室凿砌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号井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中煤一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2010年10月2日,肥城矿业集团***二号井筹建处与中煤一建公司(31处)签订***二号井矿建二期工程4风井施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号井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中煤一建公司(31处)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强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出具鲁三强工审字(2015)第02-023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鲁三强工审字(2015)第02-024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庭审中***公司、中煤一建公司对该结算报告均无异议。
2015年3月31日肥矿集团***二号井筹建处(甲方)与三强公司(乙方)、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丙方,以下简称三十一工程处)签订《转账证明》,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从应付给丙方的***二号井(风井施工区)矿建二期井巷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转给乙方,以抵顶丙方欠乙方的工程审查费200万元,该证明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三强公司公章,丙方处加盖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公章以确认。
上述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中煤一建公司将***公司、肥城矿业集团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初233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1900.38元及利息(以3538147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以41881900.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188190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鲁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后中煤一建公司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中煤一建公司与***公司、肥矿集团签署《判决履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肥矿集团与***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29日前向中煤一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881900.38元、欠付的工程款利息9225930.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7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1413705.42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执行费用由肥矿集团、***公司承担。此后,***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煤一建公司支付案款29984739.29元,于2021年1月25日、1月26日向中煤一建公司转款21413705.42元、15260.71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51413705.42元。庭审中,***公司主张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义务,但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三强公司的工程审查费200万元,中煤一建公司同意由其公司支付三强公司该200万元工程审查费。
另查明,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民初233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关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划转情况说明》,证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均是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两户矿建公司有关工程处划转的决定》,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继受了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二号井井筒及相关硐室凿砌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号井矿建二期工程风井施工区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2017年4月,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将五建公司所属三十一处、特凿处整体无偿划转给一建公司的决定》,原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划转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三十一工程处重新划转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三强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3日将***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起诉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主张两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审查费)200万元及利息。审理期间,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0829民初5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08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鲁0829民初59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此后因三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按三强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再查明,三强公司为申请保全购买保单保函,支出保险费用3120元。
本院认为,中煤一建公司承接了***公司发包的二号井矿建二期工程,工程竣工后,中煤一建公司委托三强公司对其施工的该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中煤一建公司支付相应造价咨询费用,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三强公司、***公司与中煤一建公司签订的转账证明,***公司从应付给中煤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转给三强公司,以抵顶中煤一建公司欠三强公司的工程审查费200万元,由上述转账证明内容可知,***公司并非案涉造价咨询费用的支付主体,仅系代扣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公司与中煤一建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已向中煤一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未扣除上述约定的200万元审查费,庭审中中煤一建公司同意由其支付三强公司该咨询造价费200万元,故三强公司主张中煤一建公司支付其200万元咨询造价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强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三强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转账证明出具之次日)计算,三强公司与中煤一建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咨询造价费用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三十一工程处并未按照三方签订的《转账证明》载明的履行内容积极履行,给三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支付利息。三强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3日起诉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要求其支付涉案费用及利息,而中煤一建公司自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与其公司系上下级隶属关系,同时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233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划转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三十一工程处重新划转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三强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要求三十一工程处支付涉案咨询造价费用,故利息应自三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据此本院调整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保函费3120元,该费用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三强公司的损失部分,故对于三强公司主张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保函费3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造价费用200万元;
二、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费用312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雪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