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肥城矿业集团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商登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史立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
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据被上诉人起诉及提交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费(审查费)涉及的相关工程均位于嘉祥县***镇。另,双方约定,由***公司在应付给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三十一处的***二号井风井施工区矿建二期井巷工程款(以下简称“二期井巷工程款”)中,代为划拨200万用于给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该工程也位于嘉祥县***镇,该二期井巷工程款争议已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8民初233号案件中解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驳回被申请入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纠纷经过法院多次认定管辖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首先,2020年,被上诉人曾因同一事由,在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起诉的是: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肥城矿业集团渠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提出管权异议,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将案件移送邮郸市复兴区人居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被上诉人虽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撤诉,但本案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应属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也应当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202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第二次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21)0191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回其起诉,根据的事实就是再次确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书有效,被上诉人不能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该裁定已生效。二、2021年7月5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被上诉人起诉,并裁定该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该院曾(2021)019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该裁定非经法定程序否定一直有效,在没有否定(2021)019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再次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该院再次做出裁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的受理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该裁定第一页倒数第2段:“原告山东三强建设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纠纷属于什么纠纷早有生效裁定认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并据此裁定具有管辖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其造价咨询费及利息等。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