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937号
原告:***。
被告: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双倍工资1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2662.0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400元;7.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另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2018年3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辞退原告,且被告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泰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6月份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在2018年3月6日不履行向公司正常请假的情形下擅自离职达14天之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无故离职解除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已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及各项补贴,不存在欠费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到被告泰华公司工作。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辞职,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停保手续。2017年9月16日,原告又回到了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2018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双倍工资17000元;2.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2662.07元;3.泰华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4.泰华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5.泰华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400元;2018年8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泰华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泰华公司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虽对该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离开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保手续,2017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处不足一个月,且被告再次为原告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应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在再次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亦未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现原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一案中,未要求被告泰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交通补贴及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交通补贴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丰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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