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666号1栋3107。
法定代表人:翁左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2662.07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于2016年9月11日到泰华公司工作。泰华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要求***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2017年8月25日***因故辞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9月7日***在泰华公司刘吉昌经理的要求下,于2017年9月16日又到泰华公司工作,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次是***与泰华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开始。因此,***要求泰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于法有据。二、泰华公司长期安排***加班,但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及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三、2018年3月16日,泰华公司单方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为: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判令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撤回上诉请求第五项;其余上诉请求不变。
泰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华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双倍工资170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2662.07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一个月工资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泰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6年9月11日到泰华公司工作。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25日辞职,同日,泰华公司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停保手续。2017年9月16日,***又回到泰华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1日,泰华公司为***办理了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2018年3月16日,泰华公司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份期间双倍工资17009元;2.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2662.07元;3.泰华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4.泰华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5.泰华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400元。2018年8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泰华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庭审中,泰华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虽对该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泰华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泰华公司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25日离开泰华公司后,泰华公司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保手续,2017年9月16日***再次回来工作,因***离开泰华公司不足一个月,且泰华公司再次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应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再次与泰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亦未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其主张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要求泰华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在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一案中,未要求泰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交通补贴及代通知金的问题,***主张泰华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补贴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的上诉请求。一审中,***虽对泰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其在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于2017年8月25日离开泰华公司后,不足一个月再次回来工作,泰华公司再次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亦未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现***主张泰华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份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加班费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泰华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在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11340号一案中未提出该请求,其在诉讼中提出,违反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关于***主张泰华公司支付其交通补贴及代通知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