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9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3107。
法定代表人:翁左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泰华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3402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一审裁定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且明显故意偏袒泰华公司。其一,***提交的证据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据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据三余额明细查询、证据四青黄崂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裁决书,泰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裁定中均未进行确认,反而对泰华公司提交有异议的无原始载体的电话录音进行了确认;其二,一审庭审时,泰华公司主张于2018年7月已经向仲裁委员会及***当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但***拒收的黄岩审判长已经当场揭穿,一审裁定中一字未提。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必然导致实体裁定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开庭时,审判长因***拒绝在《庭外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没进行过庭外和解),便将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6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且与泰华公司串通故意拖延办案。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要求泰华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导致***自己缴纳社保费的损失6301.56元及因泰华公司未缴纳2018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而退休1个月的损失3400元,该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的该请求,应予驳回,该认为是错误的。一审时,泰华公司提交的快递回执单证明***收到泰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若泰华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及时出具真实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便可再就业,在新的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以上费用新的用人单位便可代扣代缴,就不需要***在失业的情况下自掏腰包缴纳社保费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为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四、泰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6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泰华公司单方辞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且仲裁委已认定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领取不到失业金,应由泰华公司承担损失的诉求无需再另行主张该项权利。五、一审对因泰华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造成***无法进行失业登记,领取不到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进行了回避,未进行裁定。
泰华公司辩称,***在一审中未提交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其所主张损失中的社保费用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其主张的失业金,并非其领取不到,其失业金的领取是根据缴费年限确定的。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华公司赔偿***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29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到泰华公司工作。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25日辞职,同日,泰华公司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停保手续。2017年9月16日,***又回到了泰华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1日,泰华公司为***办理了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泰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胶州市农商银行灵活就业人员代收户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青岛凯祥建筑公司缴纳。2018年3月16日,泰华公司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双倍工资170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2662.07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1个月的工资34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1393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记载“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在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一案中,未要求泰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18日,***再次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泰华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11月3日就业损失14516元。2018年12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68号决定书,对***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要求泰华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自己缴纳社保费的损失6301.56元;因泰华公司未缴纳2018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而晚退休1个月的损失3400元;领取不到失业金的损失24320元(19个月×1280元),以上共计34021.56元。
泰华公司主张,***余额明细查询所列的数额6301.56元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实际上是要求泰华公司补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导致了本案转换成社会保险损失纠纷,应当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的仲裁规则,不属于法院审理。
泰华公司提交开庭通知书,证明在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案件的仲裁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7月已经向仲裁委员会及***当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但***拒收。***在该裁决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的诉求,该裁决书也无法认定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泰华公司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给***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主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泰华公司确实给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因为解除书上记载的是个人申请解除,而其并没有申请解除,就让泰华公司拿回去把个人申请解除改一下,再给其寄回去,不是不要。
泰华公司提交快递回执单,显示***在2018年11月3日的快递回执单签字确认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对快递回执单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是其本人签字。
泰华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0日工作人员李记、薛邦彩与***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为:薛邦彩通知***把个人的劳动合同解除报告书拿走。在录音中***答复,已经向劳动监察投诉了,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给劳动监察就行,他去劳动监察取。2018年10月16日,李记告知***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发到***家了。***回复,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虚假的。泰华公司证明一直催促***来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拒绝,证明***故意不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对录音不认可,称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泰华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导致***自己缴纳社保费的损失6301.56元及因泰华公司未缴纳2018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而晚退休1个月的损失3400元,该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的该请求,应予驳回。
虽然泰华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未写辞职书,但对泰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仲裁和法院认定,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将来领取不到失业金,故,对***主张领取不到失业金,应由泰华公司承担该损失的诉求,需经仲裁和法院作出认定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不能领取失业金之后,再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2018年3月21日与刘继昌通话记录光盘一份(附书面通话整理记录),证明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6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解除原因系捏造;泰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通话中,***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时,刘继昌隐瞒了2018年3月16日已在网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证据二、2019年4月3日泰华公司代理人签字的庭外和解协议,证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该协议是审判长串通泰华公司代理人签的,***不知情。2019年5月23日开庭时,审判长因***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便将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泰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光盘不是原始载体,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过程,在***主张双倍工资的另案中已经查明,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明事项亦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就其与泰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前后仲裁、起诉了三个案子,第一个案子系***(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案,本院已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鲁02民终5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个案子即为本案。第三个案子系***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目前正在仲裁审理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泰华公司在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时,载明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对泰华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就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正在仲裁审理中。在泰华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尚无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能否享受失业金待遇,***可待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认定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权利救济,其目前主张因泰华公司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通话录音,因为涉及到他案正在审理的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不予评判。***提交的证据二、庭外和解协议系复印件,泰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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