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1民初198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72891753。
法定代表人:翁左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泰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泰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没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291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未为原告办理解聘备案和档案转移手续,也未将《参加职业指导和事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原告,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投诉到黄岛区劳动监察部门,在他们的督办下,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寄给了原告,在这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将经济损失变更为34021.56元。
泰华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档案材料,原告多次拒绝。2、原、被告已经多次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了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的主张。3、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告***到被告泰华公司工作。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25日辞职,同日,泰华公司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停保手续。2017年9月16日,***又回到了泰华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1日,泰华公司为***办理了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泰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胶州市农商银行灵活就业人员代收户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青岛凯祥建筑公司缴纳。2018年3月16日,泰华公司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泰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双倍工资170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2662.07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1个月的工资34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1393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记载“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一案中,未要求被告泰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18日,***再次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泰华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11月3日就业损失14516元。2018年12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68号决定书,对***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要求泰华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自己缴纳社保费的损失6301.56元;因泰华公司未缴纳2018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而晚退休1个月的损失3400元;领取不到失业金的损失24320元(19个月×1280元),以上共计34021.56元。
泰华公司主张,***余额明细查询所列的数额6301.56元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实际上是要求泰华公司补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导致了本案转换成社会保险损失纠纷,应当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的仲裁规则,不属于法院审理。
泰华公司提交开庭通知书,证明在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0号案件的仲裁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7月已经向仲裁委员会及***当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但***拒收。***在该裁决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的诉求,该裁决书也无法认定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泰华公司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给***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主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泰华公司确实给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因为解除书上记载的是个人申请解除,而其并没有申请解除,就让泰华公司拿回去把个人申请解除改一下,再给其寄回去,不是不要。
泰华公司提交快递回执单,显示***在2018年11月3日的快递回执单签字确认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对快递回执单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是其本人签字。
泰华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0日工作人员李记、薛邦彩与***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为:薛邦彩通知***把个人的劳动合同解除报告书拿走。在录音中***答复,已经向劳动监察投诉了,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给劳动监察就行,他去劳动监察取。2018年10月16日,李记告知***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发到***家了。***回复,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虚假的。泰华公司证明一直催促***来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拒绝,证明***故意不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对录音不认可,称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泰华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导致***自己缴纳社保费的损失6301.56元及因泰华公司未缴纳2018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而晚退休1个月的损失3400元,该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的该请求,应予驳回。
虽然泰华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未写辞职书,但对泰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仲裁和法院认定,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将来领取不到失业金,故,对***主张领取不到失业金,应由泰华公司承担该损失的诉求,需经仲裁和法院作出认定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不能领取失业金之后,再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广平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