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被上诉人中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联集团在明知项目驻地为其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其同意使用并对项目驻地进行毁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以项目驻地在退场结算中已计入现场工程量为由否认中建土木公司对项目驻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显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伊犁中建通[2020]1号文件,只是证明了G577项目由其组织施工,并于2020年9月底完成退场。并不证明涉案项目驻地的临建的物权发生变更,也不能证明项目驻地临建纳入工程量计算。另,中联集团应对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错误。
中联集团辩称,其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G577精伊线SG4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三局项目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用中铁在三局项目部37间活动板房。中建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临建设施归其所有。中联集团只使用了37间板房,与中建土木公司起诉侵权的伊宁县麻扎乡10亩林地和尼勒克县8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临建设施的面积范围严重不符。中建土木公司诉称中联集团对临建进行改扩建,但中联集团自承租37间板房以来,只是使用并未进行改、扩建。因此,中建土木公司要求其承担95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中建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集团承担损失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国道G577线精河至伊宁段公路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其安排下属子公司中建土木公司负责施工,同年9月,中建土木公司与伊宁县阿乌利亚乡签订了《国道G577线精河至伊宁县公路工程临时用地协议书》。征收该乡村民5.43亩草场,使用5年,自2017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4日。协议签订后,中建土木公司在征收的土地上建设了临时设施。由于PPP政策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截止2020年4月项目仍处于停工整改状态,项目已无法按照原PPP模式推进实施。为此建设单位伊犁中建公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印发了伊犁中建通[2020]1号文件,通知各施工单位与项目公司对接进行《伊犁G577项目清算确权计划》,中建土木公司负责的项目清算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0日。清算协议包括:做好本标段现场工程量(主体、临建等)核算及资料闭环管理工作,最终确权工程量以政府方审计结果为准等。2021年该项目重新启动,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G577精伊线SG4标段,中联集团中标工程监理项目。2021年7月1日,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联集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伊宁县阿乌利亚乡托逊村中铁三局项目部北侧的活动板房37间共计771.12平方米,租给中联集团作为监理机构驻地及实验室。中联集团在其租赁的场所设立了G577线精河至伊宁县公路工程第四驻地办公室及实验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了保证施工和管理的正常进行而临时搭建的临时设施所支出的费用,在其与建设单位伊犁中建公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清算时,已计入现场工程量。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中联集团使用的租赁物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处分权,因此,其要求中联集团承担损失9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建土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建土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联集团提交:证据一,《草场征占用补偿协议》,拟证明中铁三局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对案涉土地有使用权。经质证,中建土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案讼争为建筑物与草场使用权无关。证据二,《关于阿乌利亚乡要求退还征地的告知函》,拟证实阿乌利亚乡政府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退还土地使用权。经质证,中建土木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中建土木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联集团使用案涉板房是否构成侵权。首先,中建土木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中联集团使用的案涉临建房由其所建,也未举证证实中联集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及毁损。其次,根据中建土木公司提供的伊犁中建公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印发的伊犁中建通[2020]1号文件载明:G577O精河至伊宁县公路工程中标至今,PPP政策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导致本项目按原条件实施的可能性已不存在,根据国资委及中建集团整改相关要求,本项目已无法按原PPP模式推进实施。并通知各施工单位与项目公司对接进行《伊犁G577项目清算确权计划》。中建土木公司对接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5月10日,并附《G577项目退场清算协议》,该协议2.4条约定:“做好本标段现场工程量(主体、临建等)核算及资料闭环整理工作”可知,中建土木公司在无法继续完成项目施工的情况下,应当就已经完成工程量及临建设施的投入与工程发包方进行退场清算,其在退场时就已丧失对临建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其要求中联集团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是关于诉讼代理人权限变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范围,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建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政
审判员 尹玉婷
审判员 张澎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