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交运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男,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交运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交运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运大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被上诉人交运大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2.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的社会保险款5,718,972.33元;3.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860,758元;4.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的水电费43,458.8元;5.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的土地税527,000.24元;6.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其他费用421,020元,以上共计8,571,209.37元。事实和理由:交运大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建公司承担,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而一审对此事实并未查明,进而驳回诉讼请求,显然违反查明基本事实的规定。首先,交运大件公司成立时所有股东均是中建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职工,运输分公司职工分流至交运大件公司处工作,交运大件公司成立时的办公场所由中建公司提供,经营过程中中建公司将交运大件公司作为公司一个机构(职工实际均已属交运大件公司工作人员)对待,包括交运大件公司的组织架构领导任命。客观事实是两家企业不同性质的公司,现实经营过程中发生一定混同,如与中建公司场所使用的混同,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交运大件公司在使用;水电的混同,大家共同使用,导致交运大件公司离开后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没有承担,均由中建公司承担。第二,交运大件公司将中建公司分流至其单位的职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基数上报给中建公司,由中建公司进行缴纳。但分流至交运大件公司的职工管理、工资发放及职工所创收的价值均属于交运大件公司,客观上中建公司分流至交运大件公司职工与交运大件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确定,且交运大件公司成立前期即2005年度、2006年度由中建公司代交运大件公司缴纳的社保金和公积金,交运大件公司于当年向中建公司进行支付。另;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授权调取分流至交运大件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情况,交运大件公司以不在册人员未提供。客观事实分流至交运大件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均是交运大件公司支付,一审庭审过程中交运大件公司认可是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明,而是以中建公司对分流至交运大件公司职工的社保金、公积金及水电费等费用支付未能提交支付该费用的事实依据,即作出合理解释,交运大件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中建公司的请求。第三,中建公司支付了社保金、公积金、水电费、土地税等费用的法律事实存在,这些费用交运大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由于本案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历史性问题,时间长,案件较为复杂,并不能仅以案由不当得利纠纷法律适用规定审理,应以查明客观的相关法律事实性质进行认定和裁判。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支持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交运大件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已经依法进行了查明。1.交运大件公司与中建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所谓的“混同”;2.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中建公司应当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补偿金或称国有身份置换金,但中建公司为避免支付巨额补偿金,与该批职工继续保留劳动用工关系,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故该公司为待岗职工缴纳社保、公积金系法定义务;3.中建公司如认为不应缴纳该批职工社保、公积金,主张权利的向对方应系职工,与交运大件公司无关,中建公司是否应为该批职工缴纳社保、公积金与交运大件公司;二、交运大件公司不存在使用中建公司水电费的事实,对中建公司名下土地的相关税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承担义务。三、中建公司上诉状中称“不应以不当得利审理”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中建公司一审期间请求返还款项的依据即为“不当得利”,二审期间认为不应以不当得利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中关于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形中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不属于不当得利。中建公司为待岗人员缴纳社保、公积金长达十三年,并非偶然或失误造成,故中建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社会保险款5,718,972.33元;2.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860,758元;3.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的水电费43,458.8元;4.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的土地税527,000.24元;5.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已缴纳其他费用421,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8日;交运大件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建公司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制后,其对交运大件公司缴纳截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水电费等费用,该款项系不当得利,交运大件公司应予返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一审认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并非是一次性缴付的偶然行为,而是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期限长期缴存的,具有积累性和专用性特征的福利政策。中建公司明知交运大件公司雇用人员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水电费等费用应由用工单位自行缴纳而长期支付该项费用,对此中建公司未能提交支付该费用的事实依据,即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认为,中建公司主张的费用就交运大件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请求判令交运大件公司偿还社保金、住房公积金、水电费、土地税及其他费用有无法律依据,交运大件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对为何其公司自2005年至2018年一直为相关人员缴纳的社保金及住房公积金及案涉其他诉请款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偿还予以证实或说明。前述内容系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政策形成或双方当事人有过相关约定,即中建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法律依据要求偿还相应款项不明。中建公司提出上诉时还提出本案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历史性问题,时间长,案件较为复杂,并不能仅以案由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定进行审理,但亦未就本案应以何种法律关系确定交运大件公司应偿还涉诉款项提出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根据中建公司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结合在案证据,认为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中建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意见,故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98.47元(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龙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克丹克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