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伊宁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指出,中建公司作为付款方,如果认为“未确认待查”的款项确定已支付,应由中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举证规则。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仍将该19,001,937.74元的待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未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系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二、***公司与中建公司应以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下称《确认书》)为基础,认定中建公司已付款金额。首先,2012年12月23日,***公司与中建公司签署的《确认书》显示: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3日,中建公司支付给***公司的金额为27,425,037.97元;未确认待查金额为19,001,937.74元,其中,有13,146,411.74元系案涉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项目一标段账户支出,而一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集团公司)施工,而非中建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与中建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两家公司虽有关联关系,但针对案涉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两家公司分别开立财务账户,显然系为了各标段账务各自核算,如一标段中建集团公司账户支出资金用于二标段项目,显然需要实际施工方***公司的确认。如一标段账户资金支出用于了二标段项目,应当由一标段的施工方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在一标段账户支出的13,146,411.74元中,有金额高达9,300,000元的支出仅有通用凭证或表格,无任何支出凭证、票据,无任何财务凭证金额高达290,000元,上述费用是否支出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该费用用于二标项目。若中建公司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13,146,411.74元确用于二标段项目建设的情况下,应由中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对于19,001,937.74元中剩余的5,855,526.00元(19,001,937.74-13,146,411.74元),确系二标段支出,但中建公司掌控二标段银行账户,其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有多笔直接支付给第一标段,中建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二标段建设,且在其他支付票据上无***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而***公司已确认的二标支付金额票据中均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因此,该5,855,526.00元亦不应当直接确认为中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确认书》中,双方未确认的19,001,937.74元,中建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用于二标段项目或直接支付给了***公司,中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造价为53,830,973.16元,中建公司已付27,425,037.97元、代***公司支付的生效判决文书中确定金额为3,837,275.71元、代***公司向焦作胜宝公司支付1,050,000元,**21,518,659.48元中建公司未支付,***公司仅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并承担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一审法院判令中建公司应返还3,000,000**证金与***公司向中建公司的借款抵销,因此驳回***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公司向中建公司交纳案涉工程保证金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中建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公司虽然与中建公司存在借款,但该借贷纠纷约定的争议管辖系仲裁,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且***公司已偿还中建公司借款,中建公司所提出保证金与借款相抵销的主张明显与2018年仲裁申请内容相矛盾。 中建公司辩称,一、关于《确认书》的理解及19,000,000余元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确认书》已对包含19,000,000余元在内的46,420,000余元为已付款进行明确。根据2012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第二条对支付及垫付情况的描述,待查的19,000,000余元明确为“已支付及垫付”,该条结论是合计46,420,000余元。从文义解释,双方对中建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及垫付46,420,000余元的事实已经进行确认。(二)***公司对“待查”的19,000,000余元在原一审判决作出前多次确认属已支付款项。首先,***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诉状主张14,000,000元的组成为设计变更费用及机械费用。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中建公司已付款为46,420,000元,其中包含待查的19,000,000余元,因此***公司认可19,000,000余元已实际支付。其次,***公司在原一审法庭辩论发表新的辩论意见时,再次陈述其主张的7,470,000元依据是结算价减已付款,如果19,000,000余元不属于已付款,则已付款应当是27,000,000余元而非46,420,000元。另外,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来看,***公司主张变更增加费用7,479,290.78及机械费用8,362,927.90元,不仅与19,000,000余元毫无关系,***公司连这所谓未支付的19,000,000余元都没有主张,甚至连其认为没有争议的欠款7,390,000元也没有主张。这足以说明对账时,中建公司根本不欠***公司的钱,不仅19,000,000余元不欠,连7,390,000元也不欠,也足以说明***公司起诉时认为19,000,000余元是中建公司已经支付到二标项目上,否则,***公司应当把所谓有争议的19,000,000余元以及无争议的7,390,000元全部主张支付。(三)根据财务凭证对应的19,000,000余元可以证实该款项已全部支付并用于项目支出。1.19,000,000余元对应的财务凭证可以证实收款方全部是案外的第三方,都有银行支付凭证、支付资金用途均是公路施工必需的人工劳务、机械、租赁、油料、水泥、沥青等。2.根据双方在2010年6月统计的施工进度成本,工程全部干完,需支出成本为45,765,033.2元,与双方《确认单》记载已支付金额46,420,000元相当。根据会计凭证,确认截止2010年6月的收入及成本情况表,按合同计算,***公司完成工程进度的43.7%,按结算定案价计算,完成进度为40.69%,支出成本18,621,792元。本项目如果施工完毕,成本应当为45,765,033.2元,与2012年12月23日对账确认单记载的已支出费用46,426,975.71元相当,该费用为完成项目的必要支出成本。如果***公司对项目部支出的成本不认可,只认可27,00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成本是由***公司支出。但根据会计凭证显示,项目支出的所有成本费用,包括买菜、买矿泉水都是项目部付款,更别说修路必须用的到水泥、油料、沥青等,因此,***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3.中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会计账目系依法建立,在中建公司已对账目的付款凭证、资金用途等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就上述工程成本系其支付进行举证,***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关于19,000,000余元是否为已付款,不论对《确认书》进行文义解释,还是从***公司在一审的庭审笔录,均可证实双方对19,000,000余元已经实际支付并用于项目并不存在争议。中建公司针对19,000,000余元为已付款的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双方签订《确认书》时,中建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因此,***公司才在对账后一个月向中建公司借款3,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公司在双方完成对账、移交财务凭证后一个月,向中建公司借款3,000,000元,其向中建公司递交的《借款申请》中表示由于业主后续计量款及材差资金未到位,故申请借款,并在申请中承诺限期对账。***公司并未提出19,000,000余元待查存在任何问题。如果19,000,000余元有问题,***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提出来。(五)2018年7月,中建公司向******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以剩余保证金1,800,000元抵销部分借款后,***公司主动向中建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200,000元,也足以证实中建公司不欠工程款。否则,***公司不可能主动偿还剩下的1,200,000元。中建公司已通过抵销的方式清偿完毕3,000,000**证金,***公司再次主张与事实不符。抵销的法律规定并不因法律关系及管辖的不同而受限。根据中建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5日《关于对2009年自治区公路大中修工程第四合同段的分担预期经营损失的协议》,可以证实***公司以其中1,200,000元抵销其承担的相应亏损。这一事实,***法定代表人**在再审笔录中予以认可。抵销后,保证金仅剩余1,800,000元。***公司上诉对此不予认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在案证据不符。保证金中的1,800,000元已在仲裁过程中与借款进行抵销。2018年,中建公司向******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与中建公司达成抵销协议,口头约定以剩余保证金1,800,000元抵销1,800,000元借款。剩余1,200,000元***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中建公司主动清偿。中建公司收到1,200,000元后,撤回仲裁申请,双方账目全部清偿完毕。中建公司的3,000,000**证金债务因抵销清偿完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2.判令中建公司退还***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3.判令中建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权利实现日,暂定5,520,000元(逾期付款14,000,000元x6%÷12月×63月=4,41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暂定至2019年1月止;逾期退保证金3,000,000元×6%÷12月×74月=1,11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暂定至2019年1月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公司、中建公司口头约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由中建公司中标的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2012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同年10月18日经工程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验收为合格。2012年12月23日,***公司、中建公司核对已发生的账目,形成《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载明:“一、计量情况:自2010年一-2012年累计计量工程量52,106,028.37元;业主累计扣工程质保金2,605,301.45元;业主累计扣工程税金1,742,541.08元;业主代扣工程保险费226,755.32元;应支付工程款47,531,430.52元;已支付工程款46,117,423.5元(B账户收取41,854,365.1元,A账户收取2,128,407.16元,法院执行案款690,376.72元,业主代扣一标借款1,344,274.52元;业主代***公路段接养费用100,000元);未支付1,414,007.02元(执行办614,007.02元,公路局800,000元)。二、支付及垫付情况:1.已支付及垫付二标承包方工程款确认金额:27,425,037.97元;2.已支付及垫付二标承包方工程款未确认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合计46,426,975.71元”。二标承包方处由**、***、***签字确认,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处由***、***签字确认。对账完成后,中建公司将二标账户会计凭证交给***公司。2014年9月20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载明原合同金额50,027,368.59元,核实合同金额46,351,682.38元,工程变更7,479,290.78元,结算金额53,830,973.16元,审核确认金额53,823,744.66元。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未退还保证金,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09年11月17日,***公司向中建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2010年5月4日,***公司(乙方)与中建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对2009年自治区公路大中修工程第四合同段的分担预期经营损失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退出申请,协调由公司社会协力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区重新组织实施,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2.甲乙双方共同对本项目成本测算,确认预计亏损1,500,000元。对预期将发生的亏损总额,采取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原则,各自确认承担比例为甲方为20%,乙方为80%。3.乙方同意从抵押在甲方处的3,000,000元资金中支付应承担的亏损费用……”。***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1月30日,***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向中建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同年2月5日中建公司以电子转账的形式向***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2018年7月4日,中建公司就上述借款3,000,000元申请仲裁。2018年8月17日,******委员会出具决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分别向中建公司转款700,000元、500,000元。同日,中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代**归还路桥公司下红二标项目借款”。***公司认为该1,200,000元系***代其偿还的3,0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中建公司认为***公司以保证金3,000,000元中的1,200,000元抵销***公司应承担的亏损1,200,000元后,保证金剩1,800,000元。***公司向中建公司借款3,000,000元未按约还款,在仲裁过程中***公司与中建公司达成抵销合意,约定以剩余保证金1,800,000元抵销借款3,000,000元中的部分,剩余借款1,200,000元由***代付,***证金与借款互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2019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公司与中建公司“下涝坝至红山口第二合同段”工程款争议解决事宜会签。再查,(2021)新2201民初3203号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公司、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查明中载明:“2018年4月8日,胜宝公司制作支付情况明细载明:‘一、实际完成合同金额:1,765,431.10元。二、2011年12月底前项目部结算支付:259,575.42元……三、2012年至2016年建工路桥公司共7次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四、欠付工程款:455,855.68元(含质保金74,090.16元)。’胜宝公司称已付款均由中建公司支付”。该案判决中建公司向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855.68元。(2021)新2201民初3203号判决现已生效,***公司同意中建公司向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付的1,050,000元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中建公司提供因案涉工程代***公司付项目案款案件明细表及案卷资料,案款合计3,837,275.71元(包含(2021)新2201民初3203号案件判决的款项463,812.68元)。***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均系案涉工程项目产生,亦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中建公司陈述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改建工程由中建公司中标,分为第一合同段项目和第二合同段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由中建公司自行施工,第二合同段项目由***公司进行施工,每一合同段项目都有各自的账户。***公司、中建公司对2012年12月23日形成的《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中载明的工程款确认金额27,425,037.97元均没有异议,且双方亦认可该笔款经第一合同段账户和第二合同段账户均有支付;***公司、中建公司对该确认书中载明的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经第一合同段账户和第二合同段账户均有支付亦没有异议,***公司、中建公司双方亦认可其中的5,855,526.01元系经第二合同段账户支付,剩余款项13,146,411.73元均系经第一合同段账户支付。庭审中,根据***公司提供的5,855,526.01元支付明细中显示,2011年12月20日支付的劳务费338,833.5元、同年12月21日分两笔分别支付的劳务费786,317.35元、208,483.91元均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公司认可2012年12月23日《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中未确认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中,有部分款项系中建公司通过第一合同段账户支付用于第二合同段项目,但因账目无法查清,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庭审中,***公司陈述,其主张的14,000,000元的构成为:工程总造价53,830,973.16元-已付款27,425,037.97元-3,837,275.71元(中建公司代付的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数额)-向焦作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付款1,050,000元=21,511,430.98元。19,001,937.74元中,***公司认可部分款项系中建公司垫付二标工程相关费用,但因账目无法查清,***公司估算了垫付的费用,***公司只要求中建公司支付1,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承建中建公司中标的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交付使用的事实,中建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1月4日,***公司、中建公司为解决双方在工程款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商谈,此次商谈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公司与中建公司‘下涝坝至红山口第二合同段’工程款争议解决事宜会签”上签名,确认了商谈的事实。双方此次商谈并签名的事实,应视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中建公司抗辩***公司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起诉状中,***公司认为中建公司未支付***公司工程款为14,000,000元(变更增加费用7,479,290.78元及机械费用8,362,927.9元)。2014年9月20日由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总额和《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基本一致,该审计报告明确反映工程款总额中包括了变更费用7,479,290.78元。***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目挂账结算单不足以证明中建公司尚有机械费用8,362,927.9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年12月23日形成的《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中载明“已支付及垫付二标承包方工程款未确认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首先,***公司、中建公司均认可该笔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经第一合同段账户和第二合同段账户均有支付,亦认可其中的5,855,526.01元系经第二合同段账户支付。***公司抗辩称5,855,526.01元经第二合同段账户支付,但未经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公司、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支付方面并没有相关约定,且案涉工程设立专门账户就是为了支付工程相关费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及后附工程款确认表显示,待查金额19,001,937.74元中建公司已经支付,***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应当负有对19,001,937.74元的待查义务的举证责任,以便后续与中建公司进行核对。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下红二标计量及支付款确认书》签订后履行该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待查款项未付或者错付;最后,***公司在原一审时主张其诉请构成为变更增加费用及机械费用,本次诉讼中,***公司起诉状中诉请的构成与原一审一致,但庭审中,其主张的诉请构成与原一审及本案起诉状中不一致,且***公司亦认可19,001,937.74元中,部分款项系中建公司垫付二标工程相关费用,但因账目无法查清,对于垫付的费用进行了估算。综上,***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14,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与其向中建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偿还借款1,200,000元均属事实。中建公司抗辩***公司以保证金中的1,200,000元抵销协议中其应承担的亏损1,200,000元后,保证金剩1,800,000元。在3,000,000元借款仲裁过程中***公司与中建公司达成抵销合意,约定以剩余保证金1,800,000元抵销借款1,800,000元,剩余借款1,200,000元由***代付,***证金债务与借款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公司主张协议中1,200,000元系预期经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偿还借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0年5月4日,***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甲乙双方共同对本项目成本测算,确认预计亏损150万元。对预期将发生的亏损总额,采取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原则,各自确认承担比例为甲方为20%,乙方为80%。3.乙方同意从抵押在甲方处的3,000,000元资金中支付应承担的亏损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经测算后就经营风险达成的合意,协议明确约定从***公司抵押在中建公司的3,000,000元资金中支付80%的亏损费用,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协议所载其抵押在中建公司的3,000,000元资金不是案涉3,000,000**证金,故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以保证金中的1,200,000元支付协议中的亏损金额。结合***公司后期向中建公司偿还借款的金额、时间及中建公司申请仲裁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及保证金的抵销达成了合意,从减轻双方诉累,且从减少双方损失的角度,两项金额已互相抵销,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公司要求中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诉求能否成立;二、保证金是否应当进行返还或者是行使抵销权。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提出中建公司应付机械费8,360,000元及变更设计费用,其主张14,000,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至于***公司提出待查19,001,937.74元的举证责任在于中建公司的意见,因***公司认可该款项的支出,对于是否应当计算在中建公司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范围内,属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应由***公司就上述款项中哪些不属于本公司支出范围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进行返还或者行使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该债务是明确存在的。本案中,***公司向中建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2010年5月4日,***公司、中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从***公司抵押在中建公司的3,000,000元中承担亏损1,200,000元。此时,***公司在中建公司的保证金**1,800,000元。***公司向中建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保证金1,800,000元抵销后,***公司欠中建公司1,200,000元,剩余借款1,200,000元由***代付。至此,中建公司应当退还的保证金3,000,000元与***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3,000,000元均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此两笔款项已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中建公司提出此两笔款项经过仲裁机构处理,已相互抵销。***公司提出与中建公司借贷纠纷约定的争议管辖系仲裁,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00元,由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