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执214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1958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4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504,400.00元,执行费7,444.0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